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60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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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8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簽定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29,500元承攬被告500公斤包裝機之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供應契約約定原告於向被告請領工程預付款,於被告給付20%工程款即1,005,900元預付款之同時,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金,是以,系爭本票為系爭供應契約第1期工程款之擔保本票,並非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正面亦載有「500公斤包裝機訂金20%之擔保票據,交機後退回」等字樣,原告已依約完成交機,依系爭供應契約第20.2條約定「本契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時,任一方應自終止日起5日內,返還任何他方之財產、營業秘密及技術資料」,則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1月19日協議終止系爭供應契約日起5日內,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供應契約第20.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定之最終書面契約文件。

原告確有以總價5,029,500元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4月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

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給付預付款1,005,900元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擔保金本票;

然原告於承攬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經兩造多次協商後,合意於108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60%工程款,並承諾願為系爭契約延宕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責。

嗣後被告乃另委託第三人接手系爭工程,且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需額外支出170萬元,且系爭契約中尚有約定如原告遲誤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完工,然原告於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時即108年11月19日仍未完工,已遲延127日,依系爭契約第11.1條、第14.6條計算,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二)況被告早於109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9年4月15日確定,被告前於109年5月11日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受償101,747元(其中8,047元為執行費用),並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9日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78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再於111年7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8月31日受償4,739元,顯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無理由。

又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造成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一事並不爭執,且於系爭終止協議中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發現因系爭工程延誤損失原告應解決與負責,顯見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作為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

準此,原告依據被告未曾簽署之系爭供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以總價5,029,5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於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1,005,900元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擔保之擔保金本票;

兩造有於108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

被告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111年7月29日執行命令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終止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111年8月31日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即無從再予撤銷。

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7月9日經士林地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士院錫111司執祥字第48786號核發收取命令,並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註記本件執行結果於系爭債權憑證,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債權憑證原本併同發還被告而終結在案,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9-109頁)附卷可佐。

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以總價5,029,500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供應契約(見本院卷第17-31頁)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

惟被告對於原告有以5,029,5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面應為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3-87頁)。

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於當事人欄位並未經兩造用印,且通篇契約條文內容對於原告承攬之具體工程內容、工程期限、契約總價及結算方式及違約罰責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

對比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僅同經兩造於當事人欄用印確認,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系爭工程名稱、工程地點;

第3條清楚約明系爭工程總價及結算方式;

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且對於付款方式、竣工驗收、契約違約、終止、解除等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可能產生之問題詳細於契約各條文中加以規範(見本院卷第73-84頁)。

依經驗法則及參酌承攬工程一般實務以觀,契約當事人以書面訂約,尤其是契約金額龐大時,為昭慎重通常會於契約當事人欄位用印、簽名,以表示確認此份契約內容之意思,且個案契約中皆會詳實記載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內容、工程總價、工程期限與報酬給付方法等項目,而觀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對於上開契約重要之點均未予記載,則系爭供應契約是否確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即屬有疑。

況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供應契約原本供本院查閱;

反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均合於上開所述締約、簽約之通常交易習慣,且經被告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163-195頁)供本院查閱,亦與卷附影本(見本院卷第73-87頁)相符,足認兩造間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簽定之書面契約內容應為系爭契約無訛。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供應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可採。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預付款1,005,900元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擔保金本票。

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延宕,於系爭契約所定108年7月15日完工期限屆期後,原告仍未完工,且尚未依約完成交機初驗程序,此有被告所出具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4頁);

兩造復於108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於系爭終止協議中清楚載明「茲因乙方(即原告)工程遲延嚴重造成甲方(即被告)重大損失,今雙方同意終止於108年4月8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於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若日後發現因本合約(即系爭契約)工程延誤損失乙方應解決與負責。」

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事,且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108年7月15日起算,迄至系爭終止協議簽署時即108年11月19日止,原告仍未完工,已遲延127日,均堪認定。

3、復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因應原告系爭契提前終止後,依系爭契約中約定條款之性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之條款,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系爭契約中有關逾期約金、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款,並未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失效。

而徵諸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該項違約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告)繳納,或由甲方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履約擔保金中扣抵…」;

第14.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擔保金」;

第14.6條約定「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擔保金。

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差額給付乙方。

如有不足,乙方應將差額賠償甲方。」

(見本院卷第80-81頁),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遲延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被告本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1條、第14.5條、第14.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得自原告提出之履約擔保金中扣減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失、損害,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得就原告提出作為履約擔保金之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存在,應認可採。

是以,原告依據未經兩造簽認用印之系爭供應契約第20.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得否全數向原告請求給付,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所受之具體損害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原告提出之系爭供應契約未經兩造簽署,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據系爭供應契約第20.3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姿伶 WG0000000 108年4月18日 1,005,900元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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