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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張○珊
陳○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告 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沅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張○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欲返還被告欠款,因而前往南○高爾夫球場(址設○○市○○區○○里000號)找被告,詎被告將原告張○珊帶至其住宿房間內,違反原告張○珊之意願,親吻並擁抱原告張○珊,嗣原告張○珊藉故離開被告房間,隨後應被告之邀再度前往被告房間內,被告竟再次違反原告張○珊之意願,親吻、擁抱及撫摸原告張○珊,復於4月21日凌晨再次違反原告張○珊意願,與原告張○珊發生性行為。
事發後被告仍繼續糾纏原告張○珊,於112年7月15日凌晨與原告張○珊於公園散步結束返回車上時,違反原告張○珊之意願親吻原告張○珊,造成原告張○珊心理極大創傷,並積極尋求心理諮商,致原告張○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張○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㈡被告明知原告張○珊為有配偶之人,竟不顧原告張○珊意願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原告陳○沅亦因此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
縱認被告未對原告張○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然觀諸原告張○珊與被告間之上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顯侵害原告陳○沅之配偶權,原告陳○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沅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對原告張○珊為親吻、擁抱及性行為,均未違反原告張○珊之意願,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事發後原告張○珊仍與被告保持聯繫,並於112年7月15日凌晨一同至公園散步聊天。
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並不知悉原告張○珊為有配偶之人,原告陳○沅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張○珊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有發生親吻、擁抱及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張○珊主張因被告對其之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猥褻行為,原告陳○沅另主張被告所為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原告張○珊之意願而為親吻、擁抱及性交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關於「性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尤其,性主動之男方於女方在「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已配合為擁抱、接吻或口交等行為時,女方固得隨時拒絕後續性交,然此時「拒絕性交」之意思表示應以「明確」之明示意思為之,以杜免模糊行使拒絕權致男方解讀成係女性欲迎還拒之語言及肢體表示,而無從辨識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112年4月20日、21日之親吻、擁抱及性交行為部分:⑴原告張○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傍晚5點多,我開車到南○球場找被告,大約晚上6點多,被告帶我去他的房間,我們坐在床上聊天,被告有親吻並擁抱我,還有撫摸我的身體,因為我們平常就會有這些親密的動作,所以被告並未詢問我的意見,我也沒有反抗。
後來我去車上拿行李到我的房間,於晚間9點多再回到被告房間,我們有聊天、擁抱、愛撫,我也有幫被告口交等語;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4月20日晚上6點多,被告帶我去他房間,被告有親吻、擁抱我,我雖然心裡不願意,因為被告曾經有自殘、恐嚇我的行為,所以我不敢反抗。
晚上8點多我離開被告房間去車上拿東西回自己房間放,大約9點多我回到被告房間,被告擁抱、親吻我,對我上下其手,我有試圖推開被告,並咬被告手臂,被告知道我不願意,就跟我說「你放心,在你恢復單身前不會對你做出你不願意的事」,後來我們一起睡著了。
當晚我有沒有幫被告口交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顯見原告張○珊所指述關於被告當日對其有親密舉動時,究竟有無反抗、是否違反意願,其所述係前後不一,已然可疑。
又倘原告張○珊於112年4月20日,在被告住宿之房間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親吻及擁抱之行為,衡諸常情,原告張○珊於遭受該行為後,應極力避免與被告單獨接觸,以防免二度傷害之發生,然原告張○珊於當日離開被告房間後竟再次隻身返回被告房間,與被告獨處一室同床睡覺,原告張○珊此種行止表現顯然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常人反應迥異,故原告張○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及擁抱行為,難以採信。
⑵原告張○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著,到了凌晨2點多,我們醒了,被告就吻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上半身,再退去我的上衣、內外褲,親吻我的胸部及下體,以生殖器磨蹭我的外陰部並插入,最後射精在我的腹部上,被告摸我親我時,我都沒有反抗,但是他想要插入我陰道時,我有推他,但推不動,我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生殖器進入我的身體,性交過程我們沒有說話等語;
復於偵訊時證稱:凌晨3點多被告醒了就開始對我親吻、撫摸,我也是剛醒,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親吻我的胸部、下體,當時我很驚慌,後來被告射精在我腹部,我才知道被告已經對我進行性侵,我當時很難過等語(偵卷第33頁背面)。
可知原告張○珊係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點多離開被告房間後,於當日晚間約9點又自主進入被告房間,且原告張○珊於被告對其為親吻、擁抱等行為時已然處於清醒狀態,對被告繼續親吻、擁抱及欲求性交之舉止,得隨時拒絕。
復考量原告張○珊於第一次進入被告房間時已與被告有親吻、擁抱之親密身體接觸,於離開被告房間後又再主動返回並與被告同宿一處後再次親吻、擁抱,依上開說明,原告張○珊此時拒絕性行為意思應以「明確」之明示意思為之,以杜免模糊行使拒絕權致被告解讀成其欲迎還拒之語言及肢體表示,而不能辨識其真意。
原告張○珊自承並無口頭明確拒絕或出聲制止被告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難認有以明確之意思表示拒絕。
至原告張○珊雖稱有「咬被告手臂」之行為,惟員警於警詢時未在被告身上查驗出有咬傷或咬痕之記載,是原告張○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此外,原告張○珊並未舉證有其他明示之拒絕行為,縱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在房間內有與原告張○珊性交,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業已違反原告張○珊意願而為。
3.關於112年7月15日之親吻行為部分:原告張○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張○珊固提出報案證明單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為憑,惟該證明單及申訴書僅能證明原告張○珊業已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屬原告張○珊對被告所為主觀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對原告張○珊為違反意願親吻行為之佐證,原告張○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4.原告張○珊主張本件事發後尋求心理諮商進行治療,紀錄顯示原告張○珊自述遭被告性侵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2年10月24日、10月31日及11月4日接受心理諮商及治療,原告張○珊進而主張顯然有基於遭受性侵之結果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並提出諮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7、109頁)。
惟此仍屬原告張○珊對被告提起訴訟後所為主觀單方面之陳述,要難僅以原告張○珊心理諮商之紀錄,逕認被告有性侵害之加害行為。
5.此外,原告張○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親吻、擁抱及性行為屬違反意願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張○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陳○沅之配偶權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⒈經本院勘驗張○珊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30日錄音譯文略以:「原告張○珊:承諾我,以後不會在我還沒有恢復單身之前,你不會再對我做愛,因為我當時不是在哭嗎?那你忘記了嗎?被告:是,但是,兩個人在一起的情境,情愫上來的時候,有感情在發燒的時候,你也沒拒絕我啊。」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由該對話可知,被告對原告張○珊表示「承諾我,以後不會在我還沒有恢復單身之前,你不會再對我做愛」,並未表示驚訝或質問,衡情可認被告確實已經事先知悉原告張○珊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原告張○珊發生性行為無訛。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對於其於112年4月20日、21日有與原告張○珊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以及於同年7月15日凌晨與原告張○珊一同至公園散步談天乙節,均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張○珊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據上,被告與原告張○珊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行為顯足以動搖原告陳○沅與原告張○珊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陳○沅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陳○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
並達破壞原告陳○沅與原告張○珊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陳○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陳○沅與張○珊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與原告張○珊之往來行為,致原告陳○沅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陳○沅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總經理,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99、106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陳○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陳○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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