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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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邱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王義成、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黃嘉明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共有人黃楗東、黃俊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嘉明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5-176頁)。

黃楗東、黃俊融並當庭聲請由黃嘉明承當訴訟,業經黃嘉明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本件即由黃嘉明為黃楗東、黃俊融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檢送標註「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27日,下稱附圖一,卷內附本院卷二第53頁)及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義成略稱:其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考量其利用土地之便利性,系爭土地應以桃園地政所檢送標註「被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內附本院卷二第51頁)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並請鑑定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以利找補等語。

㈡被告黃嘉明略稱:兩造分割方案對其所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略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被告吳瑞仁、黃俊豪、吳寶玉、吳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㈤賴秋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53頁)。

又系爭土地雖經「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案」劃設為體育場用地,並位於桃園市第46期龍壽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而申請登記,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故重劃範圍之土地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進行尚無互相影響,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8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就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無受公辦市地重劃限制。

㈡又系爭土地於謄本雖註記「已提供興建農舍…」等語,惟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體育場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得逕解除土地農舍套繪管制事項,有桃園地政112年4月18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4月1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21-124頁)。

另系爭土地上復無既成道路之存在,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2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

據上,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小土地公祠,現為田地,有空照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3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1-24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義成主張之方案,兩者差異僅在於如附圖一及附圖二之編號I、J位置有所不同,茲審酌依原告之方案,其編號I、J部分2塊土地之形狀均較為方正,且分得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所相鄰之同段46-2、5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利於各取得土地之人妥適利用土地,並經大多數被告同意,亦經分得土地公祠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負責維護土地公祠(本院卷一第153頁),況系爭土地係重劃區之土地,經重劃後之各部分土地位置將略有不同,惟不影響各部分土地均有鄰路情形,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較足以日後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以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邱玉雪 住○○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1 1 被告 吳天養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2 3 被告 吳月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 4 被告 吳月嬌 原設籍同上(逕為遷出) 4 5 被告 吳瑞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5 7 被告 吳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6 6 兼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吳瑞仁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7 2 被告 吳永祥 住○○市○○區○○○街00號4樓 8 8 被告 吳春暖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9 9 被告 吳春淑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10 10 被告 吳月燕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11 12 被告 吳志旻 住○○市○○區○○○街00號4樓 12 13 被告 黃俊豪 住○○市○○區○○○街00號13樓 13 14 被告 吳東霖 住○○市○○區○○○街00號4樓 14 15 被告 吳東陽 住同上 15 11 兼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福壽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6 16 被告 吳德聖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17 被告 吳坤山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18 18 被告 吳妙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 19 被告 吳建宏 住同上 20 21 被告 吳清芳 住同上 21 22 被告 吳瑩瑩 住○○市○○區○○○街0號12樓 22 23 被告 吳寶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3 24 被告 吳月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25 被告 吳素珍 住○○市○○區○○○街0號12樓 25 20 兼上九人 送達代收人 吳德祥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6 26 被告 吳靜妃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7 27 被告 吳純真 住○○市○○區○○○街00號6樓 28 29 被告 吳純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9 30 被告 吳文豪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0 31 被告 吳林淑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1 32 被告 吳靜枝 住同上 32 33 被告 吳杰 住同上 33 34 被告 吳仁巨 住同上 34 28 兼上八人 送達代收人 吳鳳嬌 住○○市○○區○○路000號2樓 35 35 被告 邱奕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6 37 被告 邱玉芬 住○○市○○區○○○街00號4樓 37 36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邱奕銓 住○○市○○區○○○街00號3樓 38 39 被告 吳宗徵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9 38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吳宗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0 40 被告 吳智能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1 41 被告 吳智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2 42 被告 李吳金定 住○○市○○區○○路00號 43 43 被告 吳素鳳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街00號 44 44 被告 吳滄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5 45 被告 吳明福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6 46 被告 吳明達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7 47 兼上七人 送達代收人 吳啟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8 48 被告 王義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49 51 被告 黃宗元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50 52 被告 黃鈴茹 住○○市○○區○○○街00號 51 53 被告 黃造蓉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 52 54 被告 賴秋夙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53 55 被告 黃嘉明(即黃楗東、黃俊融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邱玉雪 6/395 1 1 吳天養 134/1580 2 2 吳永祥 278/15800 3 3 吳月英 156/11060 4 4 吳月嬌 156/11060 5 5 吳瑞賢 235/11060 6 6 吳瑞仁 235/11060 7 7 吳月鳳 156/11060 8 8 吳春暖 2496/158000 9 9 吳春淑 2496/158000 10 10 吳月燕 2496/158000 11 11 吳福壽 3416/158000 12 12 吳志旻 41/1580 13 13 黃俊豪 2496/158000 14 14 吳東霖 326/15800 15 15 吳東陽 326/15800 16 16 吳德聖 17/395 17 17 吳坤山 17/395 18 18 吳妙玲 17/9480 19 19 吳建宏 17/9480 20 20 吳德祥 9/3160 21 21 吳清芳 17/3160 22 22 吳瑩瑩 25/3160 23 23 吳寶玉 17/3160 24 24 吳月玲 17/3160 25 25 吳素珍 17/3160 26 26 吳靜妃 59/7900 27 27 吳純真 59/7900 28 28 吳鳳嬌 59/7900 29 29 吳純卿 59/7900 30 30 吳文豪 196/5925 31 31 吳林淑貞 196/23700 32 32 吳靜枝 196/23700 33 33 吳杰 196/23700 34 34 吳仁巨 196/23700 35 35 邱奕岑 6/395 36 36 邱奕銓 6/395 37 37 邱玉芬 12/395 38 38 吳宗訓 51/790 39 39 吳宗徵 51/790 40 40 吳智能 221/7900 41 41 吳智閔 221/7900 42 42 李吳金定 11/3950 43 43 吳素鳳 11/3950 44 44 吳滄棋 11/3950 45 45 吳明福 64/7900 46 46 吳明達 64/7900 47 47 吳啟文 162/3950 48 48 王義成 30/395 49 51 黃宗元 196/11850 50 52 黃鈴茹 196/23700 51 53 黃造蓉 196/23700 52 54 賴秋夙 17/3160 53 55 黃嘉明(即黃楗東、黃俊融之承當訴訟人) 17/9480
附表三:
編號A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天養(1) 670/1479 2 吳永祥(2) 139/1479 3 吳月英(3) 260/3451 4 吳月嬌(4) 260/3451 5 吳瑞賢(5) 1175/10353 6 吳瑞仁(6) 1175/10353 7 吳月鳳(7) 260/3451
編號A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志旻(12) 205/531 2 吳東霖(14) 163/531 3 吳東陽(15) 163/531
編號A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春暖(8) 312/1675 2 吳春淑(9) 312/1675 3 吳月燕(10) 312/1675 4 吳福壽(11) 427/1675 5 黃俊豪(13) 312/1675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德聖(16) 6/17 2 吳坤山(17) 6/17 3 吳妙玲(18) 1/68 4 吳建宏(19) 1/68 5 吳德祥(20) 27/1156 6 吳清芳(21) 3/68 7 吳瑩瑩(22) 75/1156 8 吳寶玉(23) 3/68 9 吳月玲(24) 3/68 10 吳素珍(25) 3/68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靜妃(26) 177/2276 2 吳純真(27) 177/2276 3 吳鳳嬌(28) 177/2276 4 吳純卿(29) 177/2276 5 吳文豪(30) 196/569 6 吳林淑貞(31) 49/569 7 吳靜枝(32) 49/569 8 吳杰(33) 49/569 9 吳仁巨(34) 49/569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奕岑(35) 1/5 2 邱奕銓(26) 1/5 3 邱玉雪(原告) 1/5 4 邱玉芬(37) 2/5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宗訓(38) 1/2 2 吳宗徵(39) 1/2
編號F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智能(40) 1/2 2 吳智閔(41) 1/2
編號F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吳金定(42) 11/259 2 吳素鳳(43) 11/259 3 吳滄棋(44) 11/259 4 吳明福(45) 32/259 5 吳明達(46) 32/259 6 吳啟文(47) 162/259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秋夙(54) 1/1
編號H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嘉明(55) 1/1
編號I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宗元(51) 1/2 2 黃鈴茹(52) 1/4 3 黃造蓉(53) 1/4
編號J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義成(48)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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