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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張承志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楊瑞玉
楊致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瑞玉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594,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致南應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1/45,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103年間向被告楊瑞玉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與楊瑞玉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時收受全部價金完畢,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楊瑞玉應同時辦理過戶。
惟楊瑞玉於合約簽訂後,無法再取得聯繫,以致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被告楊致南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合約第3條約定首期款30萬元於簽約日已交付予楊致南,楊致南應繳交過戶證件及書類用印備齊;
另尾款70萬元部分,則待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五日內交付。
惟楊致南於合約簽訂後,無法取得聯繫遲未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致南:本件同意於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不同意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瑞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已收取價金,然楊瑞玉、楊致南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義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9至124頁)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再依原告與楊瑞玉間之合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簽約同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與楊致南間之合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民國102年11月26日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30萬元整 同時雙方繳交過戶証件及書類用印備齊」、「第三期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五日內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楊瑞玉、楊致南均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已屆期仍未履行。
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1項、與楊瑞玉成立之合約第5條第1項、與楊致南成立之合約第3條,請求楊瑞玉、楊致南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楊致南所辯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與兩造間契約明文之約定顯有不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瑞玉、楊致南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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