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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陳日中
被 告 張秉倫(原名張峰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得知伊曾購買納骨塔位,表示可協助轉售,邀約伊再購買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國寶南都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3個,伊已陸續交付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每個塔位12萬元),被告於購買塔位過戶完成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予伊。
被告復邀約伊再加購系爭塔位3個,伊乃交付36萬元予被告,被告利用其持有另一客戶即訴外人駱沂炫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機會,以影印該權狀再變更其上記載持有人為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交予伊。
嗣伊表明願交還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要求被告返還72萬元,兩造遂於民國108年4月27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同年5月15日前售出塔位即應返還72萬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
又被告以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永久使用權狀向伊詐得36萬元,此部分併依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第一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託伊購買系爭塔位6個並交付72萬元,嗣後只要購買塔位3個共計36萬元,其餘36萬元轉變為伊向原告借款且經法院判決應返還21萬元,伊已全數清償。
伊不知附表二所示永久使用權狀遭變造之事。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收受原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6個之款項共72萬元,兩造嗣於108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返還72萬元,其中36萬元並為詐騙所得應予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一)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張峰齊先生(即被告)幫陳日中先生(即原告)安排塔位事宜(協助處理),並在5月15日之前完成,若無法完成,應歸還72萬元整以及3份國寶南都塔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30頁,其中所提3個塔位係原告先前所購得,與本件72萬元款項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72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其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係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清償之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下稱系爭和解書)。
揆之該和解書雖敘及發生經過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甲方張峰齊因在陳日中先生家中歸還72萬元整致乙方陳日中,還有3份國寶塔位」等語,然原告否認已收受該款項。
本院審酌被告如已於108年4月22日返還72萬元,兩造應無於同年月27日再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同年5月15日前售出塔位即返還72萬元之理,是尚難僅憑系爭和解書即推認被告已第二頁清償完畢。
參以圳頂派出所警員撰寫之職務報告謂:原告因被告未歸還72萬元疑似遭詐騙,乃於108年4月20日報警,經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案說明,被告稱已於同年月22日在原告家中歸還72萬元,並無詐欺之意圖,原告亦堅決要撤回詐欺告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1348號卷第51頁),顯示原告應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乃向警員稱已和解取得72萬元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同認兩造雖簽立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實未返還原告72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
被告既未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其返還72萬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伊之72萬元其中36萬元轉換為借款,經法院判決應返還21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書立之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1348號判決勝訴確定,並認定該借款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無涉,此經調閱該案卷明確,兩造於本件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伊之72萬元其中36萬元轉換為借款,經法院判決應返還21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發行日期(民國)
編號
106年11月22日
國寶字第NT001671號
(位置:地宮貳、潛
龍居、71排、18列、
3層)
106年12月20日
國寶字第NT002252號
(位置:地宮貳、潛
龍居、72排、2列、1
層)
107年1月17日
國寶字第NT002926號
(位置:地宮貳、潛
龍居、72排、1列、8
層)
編號發行日期(民國)
編號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4974號
(位置:地宮貳、潛龍
居、882排、14列、1
層)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4980號
第四頁
(位置:地宮貳、潛龍
居、882排、14列、7
層)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4981號
(位置:地宮貳、潛龍
居、882排、14列、8
層)
(續上頁)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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