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18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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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被 告 朱永江

羅羽菲
羅彤彤(原名:羅鳳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朱逸帆、朱文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清蘭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朱永江、羅羽菲、羅彤彤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朱逸帆、朱文昊繼承自被繼承人龔清蘭所遺桃園市○○區○○段000號、815號地號公同共有不動產之遺產(權利範圍:2分1)准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撤回對被告朱逸帆、朱文昊之起訴,並追加朱永江、羅羽菲、羅彤彤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永江、羅羽菲、羅彤彤與受告知人朱逸帆、朱文昊繼承自被繼承人龔清蘭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朱逸帆、朱文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5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查閱其等110年度最新財產暨所得清單資料,得知其等於000年00月間繼承被繼承人龔清蘭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其等除上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有訴請代位分割、消滅公同共有狀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朱逸帆、朱文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逸帆、朱文昊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朱逸帆、朱文昊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6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朱逸帆、朱文昊財產所得清單、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代位朱逸帆、朱文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朱逸帆、朱文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龔清蘭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朱逸帆、朱文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朱逸帆、朱文昊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00.26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94.12 3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0000 152.2 4 建物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2 公同共有1分之1 44.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朱永江(被告) 1/5 2 羅羽菲(被告) 1/5 3 羅彤彤(被告) 1/5 4 朱逸帆(被代位人) 1/5 2 朱文昊(被代位人)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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