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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麗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禮仲
被 告 張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徠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6日邀同被告余禮仲、張安妘(原名張麗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詎麗徠公司自112年7月6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80萬3,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余禮仲、張安妘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已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麗徠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余禮仲、張安妘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麗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借據 160,690元 年息3% 自112.7.6至清償日止 自112.8.6起至113.2.5止 自113.2.6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 300,000元 二、借款期間: 109.3.6至114.3.6 2 借據 642,741元 年息3% 自112.7.6至清償日止 自112.8.6起至113.2.5止 自113.2.6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 1,200,000元 二、借款期間: 109.3.6至114.3.6 合計 803,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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