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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吳添助
吳清標
吳瑞元
吳金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吳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鐵皮屋(面積497.07平方公尺)、橘色部分鐵皮屋(面積127.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吳金麟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金麟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1地號土地、33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432、12/432),另受原告吳添助、吳清標、吳瑞元(下合稱吳添助等人)之信託,將其等持份移轉登記於吳金麟名下(權利範圍均為21/432),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即擅自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鐵皮屋(面積497.07平方公尺)、橘色部分鐵皮屋(面積127.18平方公尺,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是祖先從日治時期就留下來的,伊 之父親曾與其他共有人有簽分管契約,伊乃使用經分管之土地範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金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432、12/432),另受吳添助等人之信託,將其等持份移轉登記於吳金麟名下(權利範圍均為21/432),被告亦為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53、19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吳添助等人既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吳金麟名下,揆諸上開規定,吳添助等人於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是本件吳添助等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次查,被告對於吳金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受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一節,既未爭執,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雖被告辯稱其父曾與系爭土地是時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其係使用分管之土地範圍等語,此情已為吳金麟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說詞,遽認定系爭地上物係以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是本件吳金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吳金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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