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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賴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張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部分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得(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亦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㈡狀對前開借貸情事予以承認,兩造間自應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爰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追加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台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會員,原告為無聘階會員(下稱一般會員),被告則為聘階三星會員(下稱三星會員),又力匯公司會員係以先向公司購入鹿胎盤第一頁軟膠囊營養品(下稱鹿胎盤營養品)作為投資管道,再由各會員將鹿胎盤營養品出售後獲利,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向被告購買其力匯公司三星會員資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對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50,000元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定金,剩餘買賣價金850,000部分則未為給付。
詎料,嗣原告有意將向被告買受之三星會員資格再轉售予他人時,卻經力匯公司說明三星聘階乃公司表揚制度之聘階,三星會員不得將其會員資格轉讓予第三人,原告方知悉力匯公司各會員間不得私下轉讓三星會員資格。
是原告認先前與被告間買賣三星會員資格一事,既力匯公司規範不得轉賣三星會員資格予第三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150,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回已給付之價金150,000元,卻為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再者,縱使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然被告尚未履行自系爭買賣契約而生移轉三星會員資格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50,000元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則經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負返還已受領價金150,000元之義務。
㈣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時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亟需周轉,且原告本仍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便於經被告同意後,交付借款649,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底前還款,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
惟迄今為止,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649,00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649,000元之義務。
㈤是以,原告因本件買賣力匯公司三星會員資格一事,共交付799,000元予被告,其中150,000元部分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定金,並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得解除而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649,000元部分則為兩造另成立之消費第二頁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經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前開款向均應負返還義務。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478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11年間向原告表示,因伊丈夫年邁且需要他人照顧,伊欲專心待在家中照顧伊丈夫,遂萌生不再從事力匯公司業務之意,故伊本具有之三星會員資格將閒置不用。
原告知悉此情後,即向伊表示欲購買伊三星會員資格,伊同意原告提議,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00萬元作為原告購買被告三星會員資格之價金,原告遂於110年10月1日先匯款150,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㈡又伊遇有資金需求,亟需周轉,遂另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650,000元,並約定111年6月前應償還借款,與原先轉售三星會員資格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無涉。
是原告總共交付800,000元予伊,其中150,000元部分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一部份價金,650,000元部分則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
㈢後於伊牽線之下,原告結識訴外人即力匯公司飛馬一會員劉陽,原告欲加入劉陽下線繼續從事力匯公司業務,原告便需要先下單購買鹿胎盤營養品,方可執行直銷事業。
伊聽聞此事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劉陽表示伊尚有借款須返還予原告,並以協助原告下單購買鹿胎盤營養品之名義為由,交付400,000元予劉陽,視為先行償還對原告之部分借款。
至前開借款剩餘部分,伊已以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之方式為清償,係原告除了向伊拿取15瓶鹿胎盤營養品瓶外,原告亦向劉陽拿取代伊保管之鹿胎盤營養品共計63瓶,總價值約為1,172,900元,已顯逾伊向原告借貸之數額。
㈣是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650,000元為清償,縱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負返還不當得利150,000元,或經第三頁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致伊負有返還價金150,000元之義務,惟經前開說明,伊除了替原告先行墊付400,000元下單購買鹿胎盤營養品之價金予劉陽外,伊亦已自行或透過劉陽輾轉為之,交付總價值約為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顯已超過原告因本件買賣三星會員所生相關事件,而主張伊應給付之數額799,000元,故伊自應毋須負返還不當得利、定金或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力匯公司三星會員之資格無法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71、85頁)。
㈡兩造間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㈢原告有交付79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66、97至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乃不能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亦已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領之價金1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告應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負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或系爭買賣契約縱為有效也已經解除而失效,被告亦應返還價金150,000元,又兩造間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借款金額為649,000元,已屆清償期仍未見被告清償,故原告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9,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稱縱使就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定金,以及借款之義務,亦已代原告向訴外人劉陽給付40第四頁萬元買賣價金,並已交付總價值約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故毋須履行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契約標的乃不能之給付而無效,被告受領之定金150,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乙節舉證說明之。
⒉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及第247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意旨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其力匯公司三星會員」,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力匯公司三星會第五頁員」,先予敘明。
然經力匯公司就公司會員資格轉讓制度之說明,「三星聘階係本公司表揚制度之聘階;
本公司之會員得轉讓其會員資格(亦稱戶口轉讓)予第三人,惟表揚制度之聘階並無法轉讓予第三人」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力匯公司三星會員」,既為力匯公司「表揚制度之聘階」,屬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之會員類型,此有臺灣力匯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力行法字第11304020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佐。
然此係力匯公司內部約定而致不能交易,究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是系爭買賣契約仍非自始當然無效。
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解為無效,並進而主張被告受領之價金1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雖仍有效,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力匯公司三星會員」作為給付之標的,則被告即有依上開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力匯公司三星會員」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惟經前開說明,「力匯公司三星會員」為不得交易第六頁之標的,是被告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之可能。
且被告本具「力匯公司三星會員」身分,就「力匯公司三星會員」之權利義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再就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實買不買賣是上線自己決定」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就「力匯公司三星會員」得否作為交易客體事前未經查證,僅據自身理解逕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認被告係具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1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⒋是以,被告既無法履行移轉「力匯公司三星會員」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經原告以112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至12、35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解除已失去效力,就被告先前已受領之價金150,000元部分,即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第七頁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稱其交付予被告之799,000元,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定金及買賣價金,惟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堅稱上開款項中649,000部分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雖原告原先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就前開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數額為「649,000元」部分予以承認,並同時追加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予以承認,被告亦就此事實為自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毋庸再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舉證,即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⒋再查兩造間既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自承111年6月之前一定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屆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則被告即應就其借款負返還649,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被告確已給付64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借款,即649,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答辯稱縱使就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定金,以及借款之義務,亦已代原告向訴外人劉陽給付400,000元買賣價金,並已交付總價值約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故毋須履行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八頁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⒉是本件被告就原告因買賣契約關係解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而負給付原告799,0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稱其已向劉陽給付400,000元墊付原告因購買鹿胎盤營養品本應支出之價金,並自行和透過劉陽輾轉交付價值共計約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應視為已履行給付799,000元予原告之義務,則經上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述舉證說明之。
⒊然被告就「替原告墊付400,000元予劉陽,已履行與原告間給付義務」部分,僅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及「原告跟劉陽在一起,他們下單,我也不能錢不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無法就「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履行返還義務」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認被告交付400,000元予劉陽之情,已生向原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替原告墊付400,000元予劉陽,已履行與原告間給付義務」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又被告就「自行和透過劉陽輾轉交付價值共計約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視為已履行與原告間給付義務」部分,自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觀,被告所負之給付金錢義務,係因⑴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解除,而生返還金錢之義務;
⑵被告因消費借貸法律關第九頁係而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均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金錢之債之關係,則被告所提之「交付鹿胎盤營養品與原告,視為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此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如下說明之:⑴被告負有返還買賣價金義務部分。
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得強其受領;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88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自應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履行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倘被告欲以「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作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先得原告之同意,始生提出之效力。
證人劉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收到被告40萬元,是原告購買力匯公司鹿胎盤軟膠囊營養品的費用」、「…,我記得前年的母親節那天原告叫我去找被告把40萬元拿過來下單,40萬元只能下7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證人劉陽同時證稱其手機裡有原告下單之證據,上面有原告親筆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陽手機,僅有直銷申請契約書,並無證人劉陽所述原告下單買7套產品之簽名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證人劉陽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況且被告陳稱:「原告向證人劉陽拿我的產品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劉陽在發放產品也沒有跟我打招呼,後來我都沒有參與她們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此外,觀諸卷內資料,皆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之給付方式,被告亦無法就「原告同意以受領鹿胎盤營養品之方式,視為被告已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舉證說明之,而證人劉陽亦未能提供相關之第十頁原告下單資料,則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認為被告縱算有給付證人劉陽40萬元,然此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義務部分。
①就民法第474條、478條第1項就返還借款效力之規定所示,返還借款除給付金錢予債權人外,雖得以給付物品作為返還借款之用,然僅限於「經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須經兩造同意以代替物返還借款,或以與借用物種類相同之物返還,始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
②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得以「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之方式作為返還借款之效力,也未能證明原告有從證人劉陽處取走被告寄放該處之鹿胎盤營養品,而被告更稱,原告向證人劉陽拿伊產品也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已如前述,則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係以「金錢」為標的,自不得以性質全然不同之「鹿胎盤營養品」返還之,更何況原告也未承認有取走被告上開產品,被告也不曾同意原告從證人劉陽處取走其寄放之上開產品,故本件縱算被告有提出前開給付,也對原告不生返還借款之效力。
⒌再者,經證人劉陽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既然是原告要購買上開產品【即鹿胎盤營養品】,應該是由原告來支付款項,為何由被告付40萬元給你?)......原告又說她有在被告那天還有40萬元,我記得前年的母親節那天原告叫我去找被告把40萬元拿過來下單,40萬元只能下7單,我的手機裡有原告下單的證據,上面有她的親筆簽名;
(問:針對被告主張有以40萬元作為清償,希望證人可以提出下單的證據)【證人當庭打開手機訊息照片,只有直銷申請契約書,並無證人所述原告下單7套產品的簽名紀錄】;
(問:為何被告稱有100多萬的產品在你那?你有曾因為原告之緣故向被告索取鹿胎盤營養品嗎?)我沒有去被告拿鹿胎盤營養品,因為這個產品是被告救命的東西,因為被告之前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吃鹿胎盤營養品,被第十一頁告就是5瓶、10瓶跟我拿去用,現在還有20幾瓶寄放在我那裡;
(為何被告稱是你自作主張從他那邊拿了9套即63瓶【鹿胎盤營養品】給原告?)我沒有自作主張,也沒有拿被告寄放在我那裡的產品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可知,證人劉陽既無法就原告確有向其購買鹿胎盤營養品一事舉證說明之,被告所交付之400,000萬元真實用途為何即屬不明,自不得逕以被告稱有交付400,000萬元予劉陽,且劉陽亦有受領被告交付之400,000元等情,遽認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此方式作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另就被告稱透過劉陽輾轉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一情,經上開劉陽所述,被告雖確有請劉陽代為保款鹿胎盤營養品,但劉陽未曾將被告所寄放之鹿胎盤營養品交予原告,則被告所稱以交付鹿胎盤營養品之方式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要屬無據。
⒍至被告是否有另外向劉陽購買鹿胎盤營養品、尚積欠劉陽171,16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及原告與劉陽間所生買賣相關爭議等情,僅屬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之事,與本件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被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均屬無涉,本院自毋須予以審酌。
⒎是以,被告所稱「已代原告向劉陽給付400,000元買賣價」、「已交付總價值約1,172,900元之鹿胎盤營養品予原告」等情得作為履行本件給付金錢義務之主張,即屬無據,皆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也在兩造第十二頁約定被告還款期限111年6月之後),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效,然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生被告應返還價金之義務,以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99,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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