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46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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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于白儂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0分之1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與訴外人黎慧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

再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至100萬元(即擴張請求80萬元部分,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13頁),後又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捨棄擴張請求之80萬元部分(參本院卷第23頁),是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至訴外人黎慧文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配偶黃柏恩前自105 年8 月之某時起,即向訴外人黃菁華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持續居住在內。

嗣訴外人黎慧文於110 年8 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並委託被告協助排除系爭房地租賃關係及點交等事宜。

惟被告卻於11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系爭房地欲與原告洽談搬遷事宜時,因見原告欲逕自進入系爭房地內,即以雙手張開之方式擋在本案房地大門門口,進而阻擋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之權利(下稱被告強制行為),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一審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㈡又系爭房地乃原告與配偶為免費安置受重大人身侵害移工與心理治療之庇護所,案發時更有移工安置在內,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惡劣。

再於案發後,被告於鈞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排定之調解程序中,更怒目而將攜帶之長傘直甩桌面,且於庭訊後竟於法庭門口糾眾以言詞恐嚇原告、侮辱原告,是原告因被告公然、多次、且持續之暴力行為,身心受創而體重暴跌,後經就診身心科,醫囑為壓力症候群,至今仍應按時服藥就醫,原告乃因此「支出前往衛福部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每趟355元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9,180元」、勞動力減損10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820元,總計共120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如前開擴張、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案發時地前往系爭房地,然其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只是為替訴外人黎慧文處理租賃及房屋點交事宜始前往該地,並詢原告為何人,但原告當時態度很不客氣,被告遭原告以言語辱罵,但被告仍有讓原告進出系爭房地,並無強制原告不得入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黃柏恩前自105 年8 月之某時起,即向訴外人黃菁華承租系爭房地,並持續居住在內。

嗣訴外人黎慧文於110 年8 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委託被告協助排除系爭房地租賃關係及點交等事宜。

被告於11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系爭房地欲與原告洽談搬遷事宜時而發生被告以雙手張開之方式站在本案房地大門門口與原告間。

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在案,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認一審量刑未妥適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案現場案發情形為:【關於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係站在本案房屋大門口,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均以原告代稱之)則站在本案房屋大門外。

而被告當時除持續以雙手張開之方式堵住本案房屋大門,並向原告質問:「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原告則反問:「你為什麼不讓屋主進去?」;

嗣被告改以左手堵住本案房屋之大門,再以右手指著原告而繼續質問:「你是什麼人嘛?」、「你告訴我你是誰?」原告則回應:「你認識我啊,我是住戶啊!」被告則以其右手作出搖手動作,反稱:「我不認識啊,我怎麼知道你是誰啊!我發現你在竊佔我的房子!」並仍持續站在本案房屋門口,其左手亦仍繼續堵住本案房屋大門,經原告表示:「喔是喔,那你趕快去報案,因為我已經報了」,被告亦回稱:「我報啦」之後,被告始未再以其雙手或左手繼續未堵住本案房屋門口。

惟嗣於原告欲向前進入本案房屋時,被告又再度張開左手、向前擋住原告之去向,並稱:「沒關係,待會警察都會來,你不用進去了。」

原告因此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是在妨害自由」、「是在妨害自由」,並欲向前走進本案房屋內,而被告除回應:「沒有,我沒有妨害自由,我只要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人嘛」外,並於原告持續左右移動、試圖進入本案房屋時,依原告移動方向而相應移動其身體,持續阻擋原告進入本案房屋。

原告因此伸手拉住被告之衣服,要將被告往外拉離本案房屋大門口,被告則稱:「你在拉扯我喔」、「你有傷害我喔」、「你在推我喔」,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及推擠後,原告始得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業據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現場相關畫面(共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7頁),此亦為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

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配偶與原來出租人的契約應該是到108年就到期,到期後應該是有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案發生之後,確實有訴請關於終止租賃契約之訴訟,但是案發時該租約確實尚未經終止,原告配偶當時是否為合法承租人,我不清楚,我只是受拍定人黎慧文所託前往了解房子的使用情形」、「(你前往處理房屋使用情形時,是否有出具黎慧文的委任書狀?)有拿在手上,但應該沒有拿給原告看,因為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可認被告於前往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原來房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該租約承租人當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不論承租人或經承租人同意使用房地之承租人家屬,在該租約經合法終止前,均為有權使用房地之人,縱就租約是否仍繼續有效一情有所爭執,受新任房地所有權人黎慧文委託之被告,於該爭執經出租人、承租人合意確認或經訴訟判決認定前,本無權要求承租人或其家屬(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房地,更不得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地;

況被告於案發時復未表明其係受黎慧文委託前來處理租約之人,則原告自無責任亦無義務告知被告關於其個人身分姓名,惟被告卻認因已得黎慧文之授權處理租賃事宜,為探知系爭房地使用人之個人信息,而在原告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站在系爭房地大門口處,並以雙手張開之方式堵住該處大門、或於原告向左右移動而試圖進入本案房屋時,相應移動其其身體等前揭方式,攔阻原告進入該房屋,雖經原告告知伊係「屋主」或「住戶」而質疑被告上開舉動,甚至表示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妨害自由」後,被告仍不為所動,持續阻攔原告,直至原告表示已報警處理,更上前與被告拉扯及推擠後,被告始停止其攔阻行為,原告亦因此才得進入本案房屋內。

且被告以前揭方式強制攔阻原告,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入本案房屋內之時間,前後持續約25秒。

依此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不僅有以前揭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進入本案房地,妨害原告任意行使進入本案房地權利之主觀犯意,並已實際為前揭強制行為,致原告本得自由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遭受妨害,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部分,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而侵害原告進出系爭房地之自由部分,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強制罪之行為而受有身心受創並須就醫治療,且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審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民卷第21頁)為證,欲證明原告確因被告行為而就醫治療。

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9月27日(以上為家醫科)」、「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10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25日、111年12月8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7日(以上為身心〈精神〉科)」,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10年10月24日),已相隔10數日以上或更久,且原告前往兩科別就醫時間非屬前後而係重疊,縱原告所稱其於案發前並無身心科就醫紀錄一情(參附民案卷第13頁)為真,仍難認原告於案發甚久之後,至家醫科及身心(精神)科就診一事確與本案被告之強制行為有關;

再原告甚至提出於本案案發前其於109年11月26日前往神經內科就診之460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47頁 ),並將此部分費用亦計入醫療費用請求之範圍(參本院卷第23頁),然此等於案發前所為之醫療行為,顯難認與被告系爭強制行為有關。

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及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均為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所造成,而在應予賠償之範圍內,即難認有據。

況查,被告所為之系爭強制行為雖確有不當,然被告所為行為初始並無直接接觸、傷害原告之身體,該行為持續時間僅長達25秒,兩造是後來始互相發生拉扯、推擠之行為,且原告後來仍有進入系爭房地內。

衡情,應認如此短暫、偶發之系爭強制行為應不致於使原告身心受創致須就醫治療。

況原告更已具狀表示於案發後,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調解、訴訟中及訴訟後離庭態度不佳等多次公然、持續性之暴力行為,而致其身心受創、體重暴跌且經診斷為壓力症侯群等情況,是顯然被告在為上開強制行為後,兩人間仍有其他的互動行為,原告就此亦具狀表示兩人於案發後後續不佳互動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23頁),故就此亦難認原告所稱身心受創致須就醫部分,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有關。

是原告僅憑上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與原告就醫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就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卷內之資料證據,原告該部分就醫醫療費用及相對應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再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醫師並囑咐須休養,故難以繼續接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全方位諮詢、輔導、教育訓練等邀約,而受有損失48萬元(每月2萬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2萬元×24=48萬元),原告並因此向台灣跨國勞動力權益策進會,以「因病需長期休養」為由,申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留職停薪,該段期間損失之薪資共計60萬元(以每月5萬元計算12月共計60萬元),並提出上開公司之證明函、原告存摺明細、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等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49頁)。

然被告之上開強制行為已難認定會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更遑論原告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一事,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有關,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仍難認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爰考量原告為心理學博士畢業,長期擔任職訓講師,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子女、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所得報稅財產資料附本院個資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因被告此等強制行為侵害其進出系爭房地自由所受之精神上慰撫金應為1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1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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