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5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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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謝尚廷
被 告 徐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張致康、謝名柔、邱繼龍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人頭帳戶與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被告與謝名柔、張致康、邱繼龍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名柔、張致康、被告、邱繼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向訴外人詹雁如收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被告、張致康與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並保管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雁如前揭銀行帳戶。

(二)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向訴外人廖得期收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被告、張致康、邱繼龍自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並保管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得期前揭銀行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訴外人陳炬丞收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被告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並保管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炬丞前揭銀行帳戶。

(四)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鴻福優雅商旅,向訴外人簡嘉誼收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被告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並保管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嘉誼前揭銀行帳戶。

(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23時許,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向訴外人蘇鈺庭收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後,張致康與被告、謝名柔自斯時起至111年7月22日13時許,依序在日月光國際飯店、峇里島汽車旅館,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並保管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手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鈺庭前揭銀行帳戶。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9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廖得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謝尚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事實上沒有騙到錢,也不是被告去騙這些錢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卷內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不問加害人是否受有利益;

又被告與張致康等人所為,在客觀上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與前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開規定相符,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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