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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史華華
被 告 蘇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亦無任何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合上開規定之應備程式。
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其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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