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43,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徐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樹木(占用面積為277.9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占用面積為5.37平方公尺)、C(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D(占用面積為4.93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所示之堆積物加以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萬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略為:㈠被告應將種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堆積物遷移,並將上開樹木、堆積物占用之土地(以實測為主)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會同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原告再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83頁,以下簡稱附圖),於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此有該起訴狀、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

經核,原告上開特定拆除範圍部分之變更,係就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前於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並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出售,兩造並簽立租賃合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年之租金則為7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卻於租賃期間之第3年間,藉詞拖延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土地,被告卻未為返還,並遺留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樹木及堆積物,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遭占用之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樹木(占用面積為277.9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占用面積為5.37平方公尺)、C(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D(占用面積為4.93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為7.2平方公尺)所示之堆積物(就上開樹木、堆積物,以下合稱系爭占有物)加以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再被告積欠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第3年之租金7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並於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故原告自得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7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7萬元×2),合計共21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桃簡卷第9頁至第16頁可參,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加以勘驗,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與附圖附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第83頁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占有物確為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所種植或堆置,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則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卻仍有系爭占有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物加以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

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按年給付原告租金7萬元,且現租約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就第3年租期之租金加以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7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查,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即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上述,然被告所種植之樹木及堆積之物,卻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誠如前述,足認被告仍以全部土地占有人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是原告再請求自租期屆滿後2年共14萬元(7萬元×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本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有物加以遷移,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合計共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113年1月6日起算利息,參桃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圖:113 年3 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附 本院卷第8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