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6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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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劉家漢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劉閒妹  
特別代理人  傅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劉廣傳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劉廣傳(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及11月上旬稱其係系爭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劉世保之養女,請求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系爭公業之規約本即未限於男系子孫始得繼承派下權,故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適用問題;

且劉世保於84年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證人劉壽連、被告及訴外人劉阿隨,已依系爭公業當時之規約第11條規定,推派劉壽連為派下員,而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係以份數計算,派下員之繼承人僅能公推一人繼承,故被告已喪失請求成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業之規約含糊不清、諸多遺漏及弊端,劉世保死亡後,派下員資格應由全體子女一起繼承,被告未推派劉壽連為派下員代表,亦未拋棄繼承;

且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具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頁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而被告前依憲法法庭判決向其及桃園市政府請求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1120333311號函公告,自112年12月8日起徵求異議30日在案,原告業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後提起本訴,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有無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自屬不明確,致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而生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

被告辯以原告僅為各別派下員,非系爭公業本身,不得代表公業起訴等語,即無可採。

㈡、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第二頁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而系爭公業亦否認被告為其派下員,此有系爭公業113年3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本件原告僅以主張派下權存在之劉閒妹為被告,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是否具派下員資格判斷如下: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依系爭公業舊規約第11條所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規定,由會員之法定繼承人中任選一人繼承,即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推選為繼任會員」(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而劉世保於84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阿隨、劉壽連3人,此有劉世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參以,證人劉壽連到院具結證稱:伊接到被告電話才知道劉世保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說她是養女,不繼承,要讓係長子之伊繼承,被告要伊至系爭公業辦理繼承登記。

伊去辦理時,系爭公業之承辦人員說伊有2個姐姐,要她們都放棄伊才可以繼承,伊告訴承辦人員說係被告打電話要伊來辦理的,意思就是被告要放棄,另伊係在辦理時當場打電話給劉阿隨,劉阿隨說已經出嫁,不參加劉家的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至第300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劉世保死亡後,其派下員資格業經劉世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推選一人即劉壽連為第三頁派下員一節,即非全然無憑。

3、惟查,被告就其於劉世保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之推選為繼任派下員之事實,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證人劉壽連無法證實其說辭是否屬實,未拿出推舉書及拋棄繼承證明,及原告主裝傳男不傳女,拿不出規約或推說不知道承辦人是誰,大家都沒有被公推,規約是否需要補強才能處理等語為辯,然上開規約第11條僅規定係由會員之法定繼承人中「任選一人」繼承,並無被告所稱之僅有男系子孫得為繼承、女系子孫不得繼承之規定,且被告上開所稱亦與證人劉壽連上開證詞之內容相左,於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謂女系法定繼承人應有相同派下員資格,而非僅選一人等語。

查系爭公業之現行規約(即105年8月3日內民宗字第1050172879號)第6條雖定有:「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即倘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為派下員,然劉世保既係於84年死亡,即係於97年7月1日前死亡,自無法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5、被告另辯以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肯認被告具系爭公業合法派下員資格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2頁)。

然查,本件被告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公業之女系子孫未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請求系爭公業將其列為派下員,桃園市政府即以112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11203333111號函公告自112年12月8日起徵求異議30日,因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異議後,復於同年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陳報已提起本訴,桃園市政府遂函覆原告謂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異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民宗字第1130004668號函覆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第四頁頁),是依桃園市政府上開函覆可認,主管機關並無肯認被告具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僅係依被告之申請而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處理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無庸另行立證,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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