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270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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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係在網路上販售和服及浴衣之人,原告於110年5月18
  9. (二)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於臉書社群公開社團「和服浴
  10. (三)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11. (四)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再次於系爭社團臉書誹謗原告、同年
  12. (五)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10年5月25日
  13.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6.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與被告詢問購買
  17. (三)原告曾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系爭社團臉書上之貼文
  18. (四)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的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
  19. (五)再者,關於是否「棄單(即表示要訂購後又不願付款)」
  20. (六)至於111年10月4日被告張貼不起訴處分書於臉書上一事,
  21.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及在臉書上張貼之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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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賴慕芬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劉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使用暱稱「劉若綰」,在臉書網站之「和服浴衣資訊交流會」臉書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標楷體字型、十四級字大小之「本人劉文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7月26日在此版面刊登對賴慕芬女士妨害名譽之貼文,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啟事為期一年。

(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使用暱稱「劉若綰」,在臉書網站之「和服浴衣資訊交流會」臉書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標楷體字型、十四級字大小之本案件判決書之全文,為期一年。

(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在網路上販售和服及浴衣之人,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詢購買和服及腰帶事宜,於同年5月20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可就9件和服、7條腰帶之優惠價42,000元為轉帳,原告於同日回應下周一(即110年5月24日),並於同年5月21日、22日繼續向被告詢問其他商品樣式、尺寸,被告亦回應並繼續向原告推銷商品,同年5月22日13時4分許,被告另再追加6條腰帶、1件振袖,共計總價63,000元,提出優惠價55,000元之要約予原告,原告隨後再繼續確認振袖之款式,未予被告承諾。

隔日即同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被告在原告未予承諾前要求原告轉帳,原告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表示:這價錢我們有意見,再於同日19時47分向被告再表示:討論完再跟你回報等語。

詎被告於同日23時15分許,傳訊予原告表示「我在社團詢問你這個人,大家都說你到處棄標,已經跟各和服社團通知了」等語,並以「枉費妳還是做文化事業的人」「太沒有素質了」、「妳到處跟人家訂」「說不要就不要」、「對每個人都這樣嗎」、「這就是妳的素質嗎」等語不斷批評原告,原告則係耐心回應被告,並要求被告自重等語。

(二)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於臉書社群公開社團「和服浴衣資訊交流會」(下稱系爭社團臉書)上,以劉若綰之名義貼文:「小心這個人,到處跟人家訂和服,然後要付錢的時候,就棄標,跟大家交叉比對…」,並公開、特定原告之人別資訊,繼續貼文表示:「原告在社團經年累月習慣性棄標、有人被他棄標十幾萬的和服…,我以社團團長身分幫大家公佈,並且幫大家找八卦媒體幫她打廣告,讓事情捅到文化局,我看她工作還做不做,簡直可惡至極」等語,甚在貼文後之留言表示:「我現在就是要撕她」等內容(下稱110年5月25日貼文)。

惟兩造間之上開交易已於同年5月30日前均完成,被告亦依約定已收到原告之所有款項,被告竟於同年6月10日起陸續於系爭社團臉書貼文誹謗原告,縱未於每篇貼文上指名原告,亦可得特定係對原告之非議行為,經其他賣家向被告表示原告僅是來回增減選購之商品,並未有棄單之行為。

(三)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聲請發回繼續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4號進行偵查,嗣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再議後,經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63號駁回,其後聲請交付審判遭本院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再次於系爭社團臉書誹謗原告、同年0月00日間經訴外人陳秀蕊多次勸告,被告仍於系爭社團臉書中貼文堅稱其對告訴人之攻訐為其個人原則。

 

(五)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於系爭社團之貼文,被告嗣後於110年11月24日於系爭社團貼文「…說上次那位跟人家下標不付錢的人,去派出所對我提告…我說的都是事實,看看是不是文化人就可以跟人家賣家買東西亂下標不用付錢」。

再於111年10月4日擷取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張貼於系爭社團上,引導網友同聲攻訐原告,甚稱原告係法院認證之棄單人等節,均不在上揭不起訴處分範疇內,雖已逾告訴期間,原告仍得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以被告暱稱「劉若綰」,在臉書系爭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面上,以公開方式刊登標楷體字型、十四級字大小之本案判決全文為期一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係,且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

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與被告詢問購買和服事宜及來回議價確認、及批評原告之部分(即上揭「一、原告主張」(一)部分),乃兩造間私下傳訊,即便言語上有所衝突而導致原告不快,亦無造成原告任何名譽權損害,此部分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曾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系爭社團臉書上之貼文「小心這個人,到處跟人家訂和服,然後要付錢的時候,就棄標,跟大家交叉比對,發現這些帳號連結其實都是同一個人,5個帳號其實都是同一個人。」

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審級案號如原告所述等節,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4號卷宗核閱在卷,該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的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曾看過被告,雙方也沒有恩怨,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所稱之5個帳號網址都是伊所創設之臉書帳號,至於帳號部分,有些帳號是小朋友使用,不是伊使用,伊有跟被告的幾個朋友在臉書上後面的訊息說「如果有小朋友和你們買東西、訂東西沒有付款,趕快跟我講,我會付款」,伊是協助小朋友的志工,針對新住民及弱勢孩子開設人文藝術之課程及弱勢藝術家的推廣,伊有訂過和服,是給小朋友穿的,伊個人部分沒有訂和服而不買的,也就是於110年5月24日有向臉書暱稱「劉若綰」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9,000元之和服,隨即於翌(25)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事發後目前已找不到妨害名譽的貼文等語(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偵24235卷第111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同時使用5個臉書帳號,且原告亦知悉該等臉書帳號會有向被告等商家訂購商品而不付款的情形,至於該等臉書帳號是否真的非原告所使用,被告除單聽原告一面之詞外如何有辦法實際查證,且若果有「小朋友」會胡亂使用原告創設之帳號下單,原告身為帳號創設者,大可以更改密碼、關閉帳號等方式防止因應,而非將風險轉嫁之其他不知情賣家上,再於事後單方面解釋而徒增彼此困擾;

更何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還提出其中2個臉書帳號所貼的文章一模一樣的臉書截圖(偵24235卷35-39頁),再加諸兩造原本素不相識,對彼此的認知了解多是經由臉書等網路資訊,被告在此等外觀下確有相當理由堪信「原告使用5個臉書帳號訂和服後不付錢」一情為真實。

(五)再者,關於是否「棄單(即表示要訂購後又不願付款)」一事,原告雖舉出對其有利的證據即訴外人陳秀蕊之LINE對話紀錄,然陳秀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其女陳薪聿分別證稱「陳薪聿答:(庭陳截圖資料)賴慕芬用「大豆杉」來跟我買和服,後來我問她款項匯款了沒?她甚麼話都沒說就將我封鎖,我才問社長劉文慧有關「大豆杉」的帳號,才知她叫賴慕芬,我與賴慕芬從頭到尾都沒有交易成功」、「陳秀蕊答:我用我的帳號,但由我女兒使用,賴慕芬跟我女兒下標買和服,拖延付款半年,期間還持續加訂和服,因為她沒有付款,我就私訊社長劉文慧,因為賴慕芬說不認識社長,後來賴慕芬才慢慢陸續付錢,目前還有有10萬沒付,但我貨也還沒給她,這是加訂部分。」

,被告表示「我之前的PO文都是根據陳秀蕊、陳薪聿跟我反應,我是為了社團成員的交易安全」等語(偵續464卷156頁),且自陳薪聿提出的臉書訊息截圖亦可見陳薪聿於109年12月2日傳訊表示「提醒您,這裡尚未收到款項哦」後對方(即使用臉書帳號名稱「大豆杉」之人,該「大豆杉」帳號名稱是被告主張的5個同一人使用的帳號之一)就退出對話(偵續464卷159-211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2,本院卷47-109頁),確實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開始在被告向之報價確認後就有陸續向被告表示「要」某個商品(本院卷47、52頁),款項累積已有數萬元,數次後被告要求原告轉帳匯款,原告亦在被告詢問其何時匯款時於110年5月20日稱「下週一」(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50頁),然直至110年5月24日,原告都沒有付款,被告遂表示其已向社團詢問過,得知原告大多數都是訂了就毀約,要原告不要再用5個帳號一人分飾多角、原告風評很差等語,直到110年5月25日原告傳送了照片(已無法讀取,依前後文判斷應是轉帳匯款紀錄)給原告後,被告就開始向原告要收件人資料以寄送和服商品,可見原告實際付款的時間應是被告向其表示其已知悉原告棄單風評之後的事,與陳秀蕊母女所述相互對照,足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是我發文她才匯款」、「我會發本件的文是根據他們二人(按:即陳秀蕊母女)跟我說的買賣紛爭」等語應屬實(偵續64卷217頁背面),可見在客觀上原告確實有告知賣家要貨後卻拖延付款,直到賣家求助社團或團結起來交換資訊公開PO文後才匯款的情形,綜合上述客觀狀況、被告詢問他人查證時所得知的資訊及兩造間來往情形,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棄單」、「亂下標不用付錢」、「一人使用5個帳號」直至東窗事發遭社團網友抵制時方才趕快匯款欲自圓其說等情為真實,並以此一認知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並欲集結遭原告「棄單」過的網友統整資料公佈棄單資訊,難認該當妨害名譽之不法要件。

(六)至於111年10月4日被告張貼不起訴處分書於臉書上一事,被告張貼時留言「正義是屬於有理的人,我有理走遍天下,我敢在臉書公開的任何文字,都是我深思熟慮過的,不要想抓我的小辮子,這下賠了律師費,還要讓我打臉,何苦呢?#當初跟人家訂貨如約付款的話今天會有這些事嗎」(原證7,本院卷267頁)等文字內容,目的無非欲藉由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以反駁原告先前對伊涉犯妨害名譽之控訴並非事實,則被告上開所為既係針對原告先前所提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加以回應,留言之內容亦敘及遭原告提告之案件得已獲澄清,自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參以被告並無以惡毒不雅之文字批評原告,用字遣詞亦無尖酸刻薄之處,即便見到該貼文之其他網友留言表示「惡意棄單還敢告人?作賊喊捉賊的最佳寫照」、「法院認定的棄單」等語,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與被告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無從令被告為其他網友之留言負責,況且被告確實經司法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難認被告於臉書張貼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留言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及在臉書上張貼之文章,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意見表達或維護自身權益,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並以被告暱稱「劉若綰」,在臉書系爭社團網頁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面公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全文1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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