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47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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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陳莉蓁
訴訟代理人 龍應騰
被 告 百年皇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奇亮
周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百年皇宮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第三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百年皇宮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一一二年度第三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百年皇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就其中議題2決議增訂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議題4決議不同意地下室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0日召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2 有關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住戶A 、B 車輛應依照規定一格一車停放,嚴禁兩台(含)以上同時進入地下室停放,如有占用他人住戶之停車格,經查證屬實將即該住戶A 、B 車使用權限將永久停權。』

及第四條第四項;

『車輛之停放須按該戶所有之車位停放,不得任意停放,妨礙他車之出入。

緊急逃生出口、車道,禁止停放任何車輛;

另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停放二部汽車。』

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4 有關地下室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無效。」

,另備位聲明:「㈠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0日召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2 有關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住戶A 、B 車輛應依照規定一格一車停放,嚴禁兩台(含)以上同時進入地下室停放,如有占用他人住戶之停車格,經查證屬實將即該住戶A 、B 車使用權限將永久停權。』

及第四條第四項:『車輛之停放須按該戶所有之車位停放,不得任意停放,妨礙他車之出入。

緊急逃生出口、車道,禁止停放任何車輛;

另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停放二部汽車。

』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開第3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4 有關地下室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

嗣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召開第3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乃變更聲明最終請求如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6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亦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86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車位時,建商即告知該車位為子母車位、一車位可停二車,並以現場畫格線之位置(6公尺×3.93公尺)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系爭車位長達30年之久,且系爭社區除系爭車位以外,亦尚有其他5個子母車位,均無住戶有任何意見,系爭社區就車位使用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

況系爭社區為78年間建築完成之建物,即係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舊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且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二輛車,均係停放於車格內,未占用逃生出口或影響他人通行。

㈡、然被告竟自111年6月起即以「66號車位占用逃生通道」、「枉顧社區住戶生命安危」等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各電梯佈告欄及系爭車位旁,甚於111年12月10日區權會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議題投票表單稱「66號車位佔用逃生通道,陳情建管處增設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云云,製造對立、進而操作住戶之投票意向;

且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會勘後認定系爭社區存有5處一車位停放二車之事實,要求被告不可選擇性執法。

㈢、被告嗣於112年7月15日召開第3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7月15日會議),被告未將建管處之結論及所有資訊公告周知,於此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亦未依區權會會議說明事項第5項於議題討論後,再進行投票表決,即於開會前逕付投票表決,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7月15日決議),原告當場提出口頭及書面異議,亦未經列入會議紀錄,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27日提出反對意見。

然被告復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月16日會議),又不願聽從主管機關規勸、未經議題討論即進行投票表決,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12月16日決議),故7月15日決議及12月16日決議,均係以多數決之暴力即推翻全體分管約定,選擇性執法、差別待遇,限制原告於權狀範圍內就一車位僅能停放一輛車,以損害有子母車位住戶之權益為目的,已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7月15日決議、12月16日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1、先位:確認7月15日決議無效;

確認12月16日決議無效。

2、備位:7月15日決議應予撤銷;

12月16日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書無法確認停車位之詳細權利範圍,且依建商之平面圖所標示之系爭車位寬度亦未涵蓋「安全門」之範圍,系爭車位確較系爭社區中46號、51號、55號、63號、68號車位(下合稱46號等5個車位)小,而46號等車位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為2個各別之停車位,並依社區規約規定為管理,並無一車位停二車之情形,原告亦應循合法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請為2個車位為宜。

被告之所以未將系爭車位按46號等車位作相同處理,係因一個車位須2.5公尺寬,但系爭車位含走道亦僅有3.9公尺寬,其寬度顯不足二個車位,且系爭車位旁有走道及通道,通道係公共設施之一部,不能停車。

至被告於系爭車位標示之75公分黃線,僅係供住戶於緊急狀況時之逃生指示,未妨害系爭車位出入之權利,然系爭車位時常停放二輛車,於緊急狀況下確有妨害住戶逃生之權利。

被告於每次區權會議之前均會將欲討論事項透過信箱及公告予各區權人知悉,提案之表單亦有詳細說明,區權人對要討論之事項一清二楚,故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既經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以12月16日決議通過,全體住戶理應遵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並約定專用。

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5日召開第3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7月15日會議)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7月15日決議、同年12月16日召開112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12月16日會議),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2月16日決議,增訂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等情,有百年皇宮車位物建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7月15日會議紀錄、12月16日會議紀錄、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卷二第124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得停放二部車,然7月15日會議及12月16日會議,未經討論即決議修正系爭停車管理辦法,規定一格一車停放,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茲就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相同,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2、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除系爭車位以外,尚有46號等5個車位係一車位停二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車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且有建管處於112年7月19日以桃建寓字第1120054729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記載:「兩次現勘發現,貴社區至少尚有其他五住戶一車位停放二部車之類此情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46號等5個車位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割2個各別停車位,並無一車位停放二車之情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建管處,建管處於112年11月1日以桃建寓字第1120083896號函覆:「……查該社區目前…至少尚有其他五住戶一車位停放二部車之類此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選擇性執法、差別待遇,限制原告就一車位停一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3、又被告依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

而被告自陳其係依本院卷一第271頁之圖說為依據管理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據被告所提出該繪有103個車位之圖說,顯與建管處78年間之使用執照圖說僅有68個停車位並不相同,應認被告所持圖說為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而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既與原核定使用不同,應法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為合法,且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範圍使用。

是於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空間未完成變更使用之前,倘住戶於停車格以外區域停放車輛,被告就超出原核准圖說車位而使用共用部分,自應先就車位是否有妨礙出入口、車道、其他車位使用或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之目的等情形據以查明釐清,此亦有建管處111年10月5日桃建寓字第1110078365號、同年月17日桃建寓字第111008214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

4、然查,被告於系爭社區111年12月10日111年第34屆區權人會議之議題4「地下室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議題表決票之說明記載:「住戶陳情管委會,管委會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表決通過管委會依法定程序申請地下室用途。

社區66號車位(即系爭車位)占用逃生出口,妨礙出入,該66號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情建築管理處,增設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令規定增設車位變更使用,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請需要變更使用者,提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交由管委會處理,變更使用建築師簽證費用預計肆拾萬元以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除曲解建管處前揭函文所指文義以外,更於未查明釐清之情形下即逕指「系爭車位占用逃生出口、妨礙出入」,甚將其中「建築師簽證費用預計肆拾萬元以上」使用粗體字標明,應認係以不公正之手段誘導或係誤導行使投票表決之區權人,致使投票表決之結果受到干預或操控。

5、再據建管處於112年7月19日以桃建寓字第1120054729號函覆兩造所檢送之系爭社區停車位停放問題疑義之11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結論:「有關貴社區車道爭議乙節,釜底抽薪之計乃建議管委會委請專業建築師通盤檢討地下停車樓層之使用規劃並合法申請使用執照變更。

…前揭方案除曠日廢時,且所廢不貲,同時恐亦有引起社區芳鄰間不必要紛擾之疑慮,…。

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應保留75公分之逃生通道,為84年以後之建築法規,之前法規僅規定不妨礙出入口,貴社區目前另有四處出入口緊鄰車位狀況,可見當年法規及社區停車場通例即如此。

經查貴社區係77年建築物,依法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基於社區和諧,惠請貴社區管委會慎重研議針對之前私劃黃線予以塗銷並建請重新劃設正確的通道線,俾利避免後續不必要之爭訟。

兩次現勘發現,貴社區至少尚有其他五住戶一車位停放二部車之類此情況,亦請管委會應以同一標準評估,不宜針對單一事針對放大檢視。

建築法規僅規定車位不能妨礙出入口,並未規定該處車位不能停放兩部車。

至一車位停放兩部車之相關費用,允宜回歸社區自治精神,交由區權人多數之議決,…。」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復經本院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車位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防火、避難等相關規範、被告所指「安全門」是否屬逃生通道等事項,經建管處於112年11月1日以桃建寓字第1120083896號函覆略:被告所指系爭車位所占用之「逃生出口」或「安全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雖稱「安全門」,然就應保留75公分之逃生通道一節,係84年以後所修正並施行之建築法規,就此逃生通道究竟應否直線暢通,抑或係可以轉折方式為之,法亦無明文規定。

且由系爭社區目前另有四處出入口緊鄰車位,至少尚有其他5住戶一車位停放二部車之類此情狀,可見當年相關法規僅規定以不妨礙出入口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非但未立於社區管理維護之中立角色,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妨礙出入口或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與出入通行之目的等情形先行查明釐清,亦未將自建管處所獲悉之前揭會勘後之結論資訊亦提供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知悉,實有未當。

6、承此,區權人會議既係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故於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約定,自應有充分之理由,是基於公平法理,本院審酌被告未對系爭社區一車位停放二車之各車位均為相同之處理,且於召開7月15日會議、12月16日會議前曾以111年12月10日111年第34屆區權人會議之議題4「地下室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議題表決票之說明欄有誘導及誤導區權人為特定決議之嫌,更張貼「共用走廊通道請勿佔用」之公告於系爭車位旁,且於系爭社區群組公版公告謂:「…停車位66號所有權人,該車位停放2輛車,占用地下室逃生通道妨礙住戶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但並未將建管處函覆被告之函文、會勘紀錄等有利於原告之資訊,亦以相同之方式公告於全體區權人知悉,更未本於權責向主管機關查明前揭事項,即作成7月15日決議、12月16日決議,其決議作成之正當性顯有疑義。

而前揭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應得視為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7月15日會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無效、確認系爭社區12月16日會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一 112年7月15日第3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議題 條號 內容 表決及決議內容 備註 議題2 第二條使用範圍(四) 住戶A 、B 車輛應依照規定一格一車停放,嚴禁兩台(含)以上同時進入地下室停放。
表決: ⒈同意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106票)。
⒉不同意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2票)(廢票1票)。
決議:本規定於112年第34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通過條訂。
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第四條一般規定(四) 另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停放二部汽車。
二 112年12月16日112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議題 條號 內容 表決及決議內容 備註 議題3 第二條使用範圍(四) 住戶A 、B 車輛應依照規定一格一車停放,嚴禁兩台(含)以上同時進入地下室停放,如有占用他人住戶之停車格,經查證屬實將即該住戶A、B車使用權限將永久停權,依第六條懲處規定(二之一)(二之二)處理-增訂。
表決: ⒈同意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97票)。
⒉不同意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17票)。
決議:本議題通過停車管理辦法增修訂條文。
本院卷二第126頁 第四條一般規定(四) 另每一汽車位只停放一部汽車,不得同時停放二部汽車。
第六條懲處規定 (二之一)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違反前條規定汽機車規定數量暨違反規定停車,管理委員會得對該違規汽車所屬車位將改成僅能登記壹台車,以上違規情形委請管理公司工作人員蒐證相關事證,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公告執行。
第六條懲處規定 (二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需填寫不再違規切結書後得請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恢復其汽車ETC及機車磁扣ETC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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