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蘇春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春滿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羅基信經親友介紹而結識交
- (二)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被告羅清秀簽名、盜
- (三)被告羅清秀雖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 (四)原告於105年8月13日結婚登記時起,因相信系爭婚姻有效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蘇春滿拿到系爭書約時,見系爭書約上已有原告父親
- (二)被告2人認羅基信有中度智能障礙,基因可能欠佳,本不
-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婚姻無效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
-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 (一)原告與被告2人之子即羅基信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
- (二)羅基信於109年6月1日,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
- (三)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偽造羅清秀簽名之行為,經桃園地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蘇春滿、羅清秀對於原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
- (一)被告蘇春滿對於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無效,具有故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春滿賠償因系爭婚
-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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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蔡妘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蘇春滿
羅清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春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春滿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蘇春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春滿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第一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87、297頁),最終於民國113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53、359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羅基信經親友介紹而結識交往,並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宴會館舉辦婚宴,由被告蘇春滿、羅清秀以男方主婚人身分到場主持訂婚、結婚儀式。
嗣後原告與羅基信決意於105年8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羅基信遂先購買空白結婚書約,約定各由雙方父親即蔡水石、被告羅清秀擔任結婚見證人。
羅基信乃先將空白之結婚書約帶回交由被告羅清秀於結婚書約證人欄位簽名,續由原告將結婚書約交由原告之父蔡水石於證人欄位簽名後,再由原告與羅基信於結婚書約結婚人欄位親自簽名後,於105年8月13日持該結婚書約(下稱系爭書約)向桃園○○○○○○○○○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
然羅基信突於109年6月1日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婚姻無效,經鈞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另案婚姻無效判決),認定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簽名,係被告蘇春滿未經被告羅清秀之同意或授權而偽簽,簽署當日被告羅清秀並未在現場,亦未確認原告與羅基信結婚之真意,不發生結婚證人見證之效力,系爭婚姻因欠缺有效之證人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式,系爭婚姻應屬無效,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結婚登記於110年8月12日經撤銷登記確定。
(二)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被告羅清秀簽名、盜蓋其印文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案件受第二頁理,被告蘇春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有冒用被告羅清秀之名義,在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清秀」之簽名1次,而偽造「羅清秀」之署押1枚,並在系爭書約證人欄位上盜蓋被告羅清秀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內之羅清秀印章1次,虛偽以表示被告羅清秀見證原告與羅基信有結婚真意之旨等行為,均坦承不諱,經鈞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告蘇春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是以,被告蘇春滿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直接導致系爭婚姻無效,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損害,依法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羅清秀雖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未看過系爭書約,不知原告與羅基信有結婚意思云云。
惟原告與羅基信有結婚合意後,曾向被告羅清秀報告此事,被告羅清秀獲悉後甚感欣慰並未有反對意見;
甚至被告羅清秀更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宴會館擔任原告與羅基信結婚宴客之主婚人,原告與羅基信婚後,更與被告羅清秀、蘇春滿以家人身分同住多年,堪認被告羅清秀確實知悉原告與羅基信間結婚之真意。
又被告羅清秀原期望原告與羅基信早日生兒育女、傳宗接代,後續因見原告遲未能受孕,始態度丕變,並要求原告與羅基信離婚,因原告不同意離婚,乃轉而主張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簽名係偽造,致系爭婚姻因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而無效,是以,被告羅清秀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亦有故意、過失行為存在,就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蘇春滿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105年8月13日結婚登記時起,因相信系爭婚姻有效存續,且願意與羅基信共同生兒育女,乃積極求診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羅基信泌尿科看診費用、人工生殖費用,終卻因被告蘇春滿、羅清秀上開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而導致系爭婚姻於110年8月12日經確認無效,第三頁長達5年之婚姻生活頓時化為烏有,原告長達5年期間之各種付出、努力經營之生活,因被告2人之行為全盤遭否認,致原告身心受重創,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99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春滿拿到系爭書約時,見系爭書約上已有原告父親蔡水石簽名,主觀上認為應由羅基信之父親即被告羅清秀出具名義作為證人,且誤認自己既為被告羅清秀配偶,對於羅基信結婚一事,應有權代理被告羅清秀簽名,方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書立「羅清秀」之姓名。
以被告蘇春滿學歷僅國小畢業且社會歷練甚少,其難以預見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立「羅清秀」姓名,將導致系爭婚姻無效之結果,被告蘇春滿對於系爭婚姻無效於客觀上不具預見可能性,難認其有過失。
又原告於被告蘇春滿在系爭書約簽署羅清秀姓名之際既然在場見聞,卻未要求被告蘇春滿將系爭書約交由被告羅清秀親自簽署,則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一事,亦屬與有過失。
(二)被告2人認羅基信有中度智能障礙,基因可能欠佳,本不贊同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生育計畫,係因原告與羅基信懇求後,才順應兩人之意願,資助原告與羅基信之人工生殖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羅清秀係因見原告遲未能懷孕生子,要求原告與羅基信離婚,原告不同意離婚後,始故意以系爭書約上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署名經偽造為由,確認系爭婚姻無效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婚姻無效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附表編號1、2所示羅基信泌尿科看診費用、人工生殖費用與系爭婚姻無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支出,原告並未證明係由其所支付,且原告第四頁與羅基信為同居共財,因羅基信為中度智障人士,並無管理財務能力,故原告與羅基信婚後,羅基信賺取之薪資及其名下帳戶皆由原告管理使用,且支出後之單據亦交由原告代為保管,故原告與羅基信之家庭共同支出,原告自會使用二人之財產支出,縱使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單據,亦無從認定係由原告一人所支付,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並不可採。
另系爭婚姻係因原告於109年3月5日對羅基信有嚴重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方使羅基信萌生離婚想法,經諮詢律師後始發覺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名有偽造之情形,故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一)原告與被告2人之子即羅基信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宴會館舉辦婚宴,並由被告蘇春滿、羅清秀以男方主婚人身分到場主持婚宴;
原告與羅基信於105年8月13日簽立系爭書約,並分別於系爭書約結婚人欄位親自簽名;
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則分別由蔡水石親自簽名,及被告蘇春滿偽簽「羅清秀」姓名後,再利用被告羅清秀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即日揚公司)內之「羅清秀」印章,盜蓋在系爭書約證人欄位上而交付羅基信。
原告與羅基信並於105年8月13日持系爭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羅基信於109年6月1日,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結婚真意,不具備結婚意思,且被告羅清秀發現系爭書約上證人欄位之「羅清秀」簽名並非其所簽,乃係由被告蘇春滿未經其授權在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簽並盜蓋印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判決(即另案婚姻無效判決)認定「羅基信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仍能理解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第五頁意,而系爭書約證人欄『羅清秀』之簽名係由蘇春滿所簽,並非本人簽名,無法發生見證之效力,羅基信與原告之結婚書面欠缺有效證人簽名,不符結婚要件,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為由,判決確認羅基信與原告間之系爭婚姻無效,並經確定在案。
(三)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偽造羅清秀簽名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蘇春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蘇春滿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蘇春滿、羅清秀對於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無效,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行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損害257萬5,85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蘇春滿對於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無效,具有故意行為;
被告羅清秀對於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無效,不具有故意、過失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另案婚姻無效判決業經認定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署名,係被告蘇春滿偽造,簽署當日被告羅清秀並未在現場,亦未確認原告與羅基信結婚之真意,不發生結婚證人見證之效力,系爭婚姻因欠缺有效之證人簽名,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式,系爭婚姻應屬為無效等情,此有另案婚姻無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第六頁5頁),足徵系爭婚姻全係因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羅清秀」署名之行為而致無效;
且被告蘇春滿上開偽造行為亦經其於被訴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春滿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1-73頁),堪認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清秀」署名之際,對於其並未經被告羅清秀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於系爭書約上簽署「羅清秀」署名一事,應屬知悉並有意為之,均堪認定。
而被告蘇春滿為一智識思慮正常之一般人,依其年紀及社會經驗,對於未經該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特定文件上簽署該人姓名一事,應甚為知悉;
況觀系爭書約,被告蘇春滿偽簽「羅清秀」署名之欄位為證人欄,且已明確記載「親自簽章」等文字,依其社會歷練及知識經驗,對於「證人」一詞之文義係指對自己過去親身所經驗之事實予以佐證之人,亦當無誤認系爭書約所載「證人」意思之可能,而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名之人即表示親自見聞原告與羅基信有結婚意思之人,則被告蘇春滿明知其於系爭書約簽署當下,被告羅清秀並未在現場,被告羅清秀亦未確認原告與羅基信結婚之真意,則被告蘇春滿仍執意偽簽羅清秀之署名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因而導致系爭婚姻欠缺結婚法定要式而無效,足認被告蘇春滿對於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無效,主觀上應認具有故意,客觀上則有於系爭書約證人欄偽造「羅清秀」署名之侵權行為存在,均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清秀已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宴會館擔任原告與羅基信結婚宴客之主婚人,已足確認原告與羅基信間結婚之真意,係因原告遲未能懷孕生子,始轉而主張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簽名係偽造,致系爭婚姻因不符合結婚法定要件而無效,同須為系爭婚姻無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羅清秀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未看過系爭書約,沒有第七頁在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名及蓋印,也未將印章交付蘇春滿使用;
並未授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卷第43-44頁)。
是以,另案婚姻無效判決綜合羅清秀之證述內容、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所稱「當場看到蘇春滿於系爭書約上簽羅清秀的『羅』字時,有麻煩蘇春滿撥一通電話給羅清秀」等語,及比對系爭書約上「羅清秀」簽名與羅清秀當庭簽名之筆跡特徵,綜合判斷後認定系爭書約證人欄「羅清秀」之簽名,係由被告蘇春滿所簽署,並非真正,無以發生結婚證人見證之效力,因而確認系爭婚姻無效。
準此,系爭婚姻無效係因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法定要式行為所致,被告羅清秀對於上開無效之原因既無任何客觀行為存在,難認被告羅清秀就系爭婚姻無效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清秀有參與原告與羅基信於105年7月2日在中壢儷宴喜宴會館舉辦婚宴及擔任主婚人,已見聞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結婚真意云云,惟被告羅清秀參與結婚儀式出席婚宴,與系爭書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實屬二事,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羅清秀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4、原告另主張被告羅清秀係因原告遲未能懷孕生子,要求原告與羅基信離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羅清秀乃轉而主張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羅清秀」之簽名偽造,且被告羅清秀明知被告蘇春滿有於系爭書約代簽署其姓名,卻未做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積極出面與原告家人商議婚事,使原告深信系爭婚姻沒有任何瑕疵等情,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羅清秀有與被告蘇春滿共同謀議由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偽造羅清秀署名,以供未來如有需要,得以此解消系爭婚姻關係」等事實存在。
從而,被告羅清秀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不具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堪予認定。
5、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曾自承有看到被告第八頁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清秀之「羅」字時,曾請被告蘇春滿撥電話予被告羅清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卷第48頁),依此抗辯原告見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上簽署「羅清秀」署名之際,並未反對,亦未要求被告蘇春滿應將系爭書約交由被告羅清秀親簽,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同屬有過失云云。
然查,原告於另案婚姻無效判決中係陳稱:「當時看到蘇春滿簽羅清秀之『羅』字時,我麻煩蘇春滿撥一通電話給羅清秀,羅清秀當時在工廠,之後我就去辦我的事,我沒有看到蘇春滿後續簽「清秀」二字」等語(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5號卷第48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其見被告蘇春滿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簽署羅清秀之「羅」字時,確曾提醒被告蘇春滿應先致電被告羅清秀,並非如被告所指稱原告均未表示反對,反而足證原告已適當提醒被告蘇春滿不得逕自簽署「羅清秀」之署名於系爭書約證人欄位;
而後續被告蘇春滿是否有致電被告羅清秀,或告知被告羅清秀其於系爭書約簽署「羅清秀」署名等節,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既有與羅基信結婚之真意,當無可能冀望他人故意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式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蘇春滿願甘冒承擔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逕自於系爭書約偽簽「羅清秀」署名一事,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春滿賠償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羅基信間之系爭婚姻因被告蘇春滿故意於系第九頁爭書約證人欄位偽簽「羅清秀」署名,致系爭婚姻無效,於110年8月12日經撤銷結婚登記,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自105年8月13日結婚登記時起,即與羅基信、被告2人同住,學習以妻子之身分經營夫妻生活並與羅基信、被告2人互相照顧生活長達近5年之期間,卻因被告蘇春滿上開行為致系爭婚姻無效,頓時過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全盤否定,認原告在精神上勢必感受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向被告蘇春滿請求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1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40餘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於105年8月13日與羅基信登記結婚時年約31歲,正值人生中之精華歲月,並與羅基信、被告2人共同生活長達5年,婚姻期間更為了生育子女而進行人工生殖療程,付出極大之心神與體力;
被告蘇春滿為小學畢業,111年度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6筆、汽車2輛,存款及租賃所得20餘萬元等情。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原告與被告蘇春滿之經濟能力;
暨被告蘇春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可歸責程度,及考量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蘇春滿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請求被告蘇春滿、羅清秀賠償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惟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然查,系爭婚姻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羅基信,被告蘇春滿、羅清秀並非系爭婚姻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蘇春滿、羅清秀請求因系爭婚姻無效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第十頁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為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
2、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57萬5,856元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該等利益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用卡帳務明細、佑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詳如附表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
然查,附表編號1係羅基信於泌尿科看診之醫療費;
附表編號2為原告於婦產科看診及接受人工生殖療程之醫療費用,獲取醫療給付之受益人分別為羅基信及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得何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顯屬無據。
況於原告另訴羅基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即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業經法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乃係原告與羅基信為了就醫及從事人工生殖而支出,並各自受領相應之醫療給付,且原告與羅基信本於共營家庭之主觀目的,以財產供包含原告與羅基信於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開銷在內之家庭生活使用,雖系爭婚姻因第十一頁欠缺形式要件而經判決確認無效,惟原告與羅基信於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及人工生殖時,係本於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並基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共同分擔費用以接受醫療、人工生殖而獲取上開醫療服務,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42頁、第449-456頁)。
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應屬原告與羅基信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春滿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蘇春滿(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蘇春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春滿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第十二頁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請求項目
明細
證據資料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羅基信泌尿
科看診費用
109年2月6日
台北榮民總醫院
420元
本院卷第313頁
109年2月17日
台北榮民總醫院
7,207元
本院卷第315頁
人工生殖費
用
108年6月22日至108
年11月5日
台北榮民總醫院婦
產科門診醫療費
9萬4,414元
本院卷第319-323頁
108年9月23日至109
年5月14日
佑昇診所醫療費用
38萬8,170元
本院卷第325-341頁
108年7月13日至108
年9月16日
健康人生藥局購買
明細
8萬5,645元
本院卷第343頁
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257萬5,856元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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