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641,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智慧
黃 敏
黃 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林亘威
林原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薇如(原名黃美)於民國95年間邀請原告3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角坡段水尾小段46地號土地),原告3人遂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7萬1,080元,並約定由原告3人與黃薇如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薇如名下,因當時黃薇如居住在桃園市,且經濟情況不佳,原告3人同意黃薇如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黃薇如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黃智慧保管,並讓原告黃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黃薇如於112年2月24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被告2人為黃薇如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黃薇如之權利與義務,繼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智慧、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敏、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暖。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3人與黃薇如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土地並非黃薇如與原告3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係由黃薇如個人出資買受,並由黃薇如使用管理,黃薇如原係以美容美髮為業,並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經營小吃店,小吃店結束營業後,黃薇如將店面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黃薇如過世後,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坐落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0)及其上同段36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下與土地合稱江南十街房地),並無經濟情況不佳等情事;

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縱曾匯款給黃薇如,未必是基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可能係向黃薇如清償債務;

黃薇如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96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1出賣予訴外人張惠閔,就系爭土地亦有處分權;

又黃薇如晚年因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欠佳,曾向被告林亘威表示願贈與系爭土地及江南十街房地,並要求林亘威扶養黃薇如至百歲,嗣黃薇如又以其欲自行管理財產,要求林亘威返還上開財產,其後黃薇如因缺乏安全感,懼其當時情感淡薄之配偶覬覦其財產,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黃敏,原告黃敏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與黃薇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157萬1,080元,原告黃智慧之配偶陳秋娥分別匯款72萬1,080元、50萬元至黃薇如合作金庫帳戶,另給付35萬元之現金予黃薇如,與黃薇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匯出匯款明細表、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前開匯款證明,可知陳秋娥係分別於90年2月8日、95年5月22日匯款,然二次匯入之帳戶不同,且被告否認黃薇如有收受50萬元之款項,是陳秋娥是否有將50萬元匯給黃薇如,尚屬所疑。

又黃薇如係於95年5月15日向訴外人施韋廷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5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37-145頁),則陳秋娥於90年2月8日匯款72萬1,080元至黃薇如帳戶,較黃薇如購買系爭土地提早逾5年,衡情難認與買賣系爭土地有關。

原告雖主張黃薇如於90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返回臺南老家向父母親請求經濟支援,父母親出面與原告3人溝通希望其等共同出資購買,而於90年2月8日匯款72萬1,080元至黃薇如帳戶,然黃薇如收受上開款項後,先將開筆款項用於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云云,並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益徵黃薇如並非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35萬元現金予黃薇如,顯難執此逕認原告3人與黃薇如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自買受至黃薇如過世時,均由黃薇如一人管理、使用、收益,且由黃薇如繳納地價稅,可見黃薇如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理使用之事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管理使用者之情況迥異。

原告雖主張黃薇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黃智慧保管,並讓原告黃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11年6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於111年6月28日所登記,且系爭土地與江南十街房地共同為權利標的,是難逕依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原告3人與黃薇如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此外,黃薇如曾於96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21出賣予訴外人張惠閔,並接續辦理土地分割,並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林亘威,嗣於111年6月16日塗銷信託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219、225-247頁),足認黃薇如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而與原告3人無涉。

況原告從未能主張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為何,原告3人與黃薇如之出資比例為何,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黃薇如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其等與黃薇如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非可採,所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