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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郭錦芳
被 告 朱家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林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Jane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鄒曉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乙○○、戊○、甲○ 、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丁○○、邱譯禕(下合稱丁○○等2人)及「乙○○」、「戊○」、「甲○ 」、「丙○○」共同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分別匯款至被告丁○○、邱譯禕之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及「乙○○」、「戊○」、「甲○ 」、「丙○○」連帶給付其新臺幣2,002,000元。
惟「乙○○」、「戊○」、「甲○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本院前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該門號為該公司內部使用之號碼(見個資卷);
而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取原告所提供「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實編號詳卷),然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姓名並非「丙○○」,全國亦查無姓名為「丙○○」之人(見個資卷),原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法提出「乙○○」、「戊○」、「甲○ 」、「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乙○○」、「戊○」、「甲○ 」、「丙○○」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告對丁○○等2人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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