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廖昱旻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卓育騏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奕鑫為夫妻,二人感情和睦、婚姻生活靜好,惟自民國111年7月起,被告與邱奕鑫透過通訊軟體Letstalk取得聯繫,被告之代稱為「7777」,原告亦自斯時起感受邱奕鑫日益疏遠;
且被告與邱奕鑫於111年7月18日,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水漾汽車旅館,由邱奕鑫將陰莖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發生性關係,邱奕鑫並以手機拍攝二人合意性交過程之私密影片,另於111年7月25日,被告與邱奕鑫又前往上開水漾汽車旅館,並以同樣方式發生性關係;
復於111年7月28日,被告與邱奕鑫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城市商旅北門館,再以相同之方式發生性行為;
另於111年7月30日,被告與邱奕鑫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以同樣之方式發生性行為;
再於111年8月4日,被告與邱奕鑫至邱奕鑫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新森活社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發生性關係;
於111年8月6日,於新店區之挪威森林Motel,以上開方式為性行為;
復於111年8月8日,被告與邱奕鑫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為性行為;
又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同年8月22日,被告與邱奕鑫至邱奕鑫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新森活社區住處,皆以上開同樣之方式發生性關係;
再於111年9月13日,被告與邱奕鑫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瑪奇文旅MACCHI MOTEL,以相同之方式為性行為。
㈡被告除與邱奕鑫發生上開多次性關係外,被告甚透過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看來今天真的要找我這個小三了,你老婆真的好像我,愛亂發脾氣」、「我其實想想我們也才一起沒多久,就要你離婚,真的很靠北欸」、「但又感覺你不會離婚ㄝ」、「如果你真的跟我在一起了,我會回答說我有男友」、「北鼻,我希望你記得我永遠不會離開你,我只怕你離開我而已」等訊息予邱奕鑫。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奕鑫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包養網站結識後,經由通訊軟體Letstalk互相聯繫,被告與邱奕鑫並達成以7,000元之對價為第一次性交易之價額,嗣後,邱奕鑫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尚年輕,希望能拍攝二人之性愛影像,並放置於邱奕鑫所經營之成人網站供人點閱,藉此賺取金錢,被告遂應允邱奕鑫,二人始持續聯繫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同時拍攝性愛影像,目的乃係為了讓邱奕鑫上傳性愛影片至其經營之成人網站,邱奕鑫再將經營網站賺取之金錢報酬分潤予被告,是以,被告與邱奕鑫間發生性行為之目的並非係為了建立親密情感之交往,僅係為了賺取金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圖。
㈡被告與邱奕鑫既係透過包養網站結識,被告係以取得金錢對價為目的而與邱奕鑫發生性行為,考量「包養」之工作性質,被告自當不會詢問邱奕鑫有無配偶,依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前即知悉邱奕鑫為有配偶身分之人,另被告乃係為了確保自己得以順利取得邱奕鑫之金援,始持續傳送曖昧之訊息予邱奕鑫,男女感情交往應係因情投意合而為承諾,無須以給付金錢之對價為維繫感情之目的,更可認被告並無與邱奕鑫建立親密情感交往之主觀意圖,且依照邱奕鑫傳送予被告之訊息,邱奕鑫向被告表示「現在這段關係」、「讓頻道能成為你的收入」,更可判斷邱奕鑫與被告間之關係除包養契約外,則係邱奕鑫拍攝性愛影像並上傳至成人網站頻道獲取金錢之商業利益關係。
㈢另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奕鑫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乃多次於平日中午、下午、晚上,地點則係二人相約至汽車旅館或原告住處,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若非被告及邱奕鑫係為了取得金錢利益之意圖,豈可能多次留下不法行為之證據?且原告早已透過手機監控邱奕鑫之交友狀態及行動範圍,導致邱奕鑫常以「逃離」、「崩潰」等文字表示其平日在家庭中之感受,難認原告與邱奕鑫間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縱認被告確有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邱奕鑫於108年6月29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佐(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2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首堪認定;
再者,原告提出被告與邱奕鑫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03-12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即向邱奕鑫稱「看來今天要找我這個小三了」、「你老婆真的好像我」,顯然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即知悉邱奕鑫為有配偶之人,另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邱奕鑫間之性愛影片截圖(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41-101頁、本院卷第39-45頁),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同未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照片係其與邱奕鑫一同拍攝,而自111年7月23日之後,被告仍陸續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3日與邱奕鑫拍攝包含被告裸露胸部、性器官、被告口含邱奕鑫陰莖、邱奕鑫揉捏被告胸部以及邱奕鑫陰莖插入被告陰道等性愛影片,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既已知悉邱奕鑫為具有配偶之人,卻仍陸續於上開時間與邱奕鑫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邱奕鑫之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邱奕鑫於111年7月18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水漾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影片截圖相佐(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31-3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與邱奕鑫該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邱奕鑫為具有配偶之人,卻仍從事客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邱奕鑫間僅係包養關係,並未涉及男女間之情感交往,且其與邱奕鑫拍攝性愛影像之原因,僅係為了供邱奕鑫將影片放置在由邱奕鑫經營之成人網站,藉此與邱奕鑫一同分潤云云,然無論係依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或者係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101頁),至多僅能證明邱奕鑫有匯款予被告,實無法證明邱奕鑫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即係二人共同拍攝性愛影片之分潤,況邱奕鑫於對話紀錄中亦僅傳送「先讓頻道能成為你的收入...」,然被告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該頻道即係被告所抗辯由邱奕鑫經營之性愛頻道,況觀諸被告與邱奕鑫間之對話紀錄,皆係由被告主動向邱奕鑫傳送「我其實想想我們也才一起沒多久,就要你離婚...」、「但你不會離婚記得說一聲哦」、「北鼻我希望你記得,我永遠不會離開你,我只怕你離開我而已,...我想買的是你的時間,我真的真的好想你啊」、「而且如果你再婚你也不會那麼光明正大娶我欸」等訊息(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03-121頁、本院卷第01-107頁),果如被告所辯稱其與邱奕鑫僅係包養關係,並未涉及任何男女交往之情感,被告有何必要詢問邱奕鑫會不會離婚、再婚等事項,甚至叮嚀邱奕鑫要向其告知究竟是否會離婚?被告上開持續詢問邱奕鑫婚姻狀態之態度,與被告所辯稱僅係因包養關係而虛應邱奕鑫之辯詞,顯不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若非係為了經營成人網站,被告與邱奕鑫豈可能不顧分際地在平日早上、中午、晚上至汽車旅館或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除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且男女究竟欲在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本係二人間之考量,實無任何客觀基準得以判定何時、何地始屬被告所抗辯「一般常情」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僅屬客觀臆測,自無足採。
㈣是以,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內容、性愛影片截圖,被告與邱奕鑫間確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二人甚多次發生性行為,顯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邱奕鑫間之感情本即不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與邱奕鑫間之配偶關係,然無論原告斯時與邱奕鑫間之夫妻生活狀態為何,邱奕鑫即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被告與邱奕鑫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邱奕鑫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自108年6月29日迄今),育有2女,及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間、被告目前為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間,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本院卷第25-33、117-135頁、個資卷),併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