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6,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文玉
被 告 朱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9-12(0)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1819-12(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拆除的東西,被告已經拆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果被告要拆的話,1到4樓的牆壁都有多蓋一層水泥,應該1到4樓都要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並妨害其所有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7、69、91、9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5頁,即本判決附圖),堪可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然其空言其已拆除地上物、並無佔用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如果被告要拆的話,1到4樓的牆壁都有多蓋一層水泥,應該1到4樓都要拆云云,但原告就是只告被告,本院就是只能判斷被告該不該拆,至於1到4樓是怎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關。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0000-00(0)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