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7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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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湯詠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詠婕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分別為原告湯詠婕、原告黃碧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黃碧蘭之嬸嬸,原告湯詠婕則為原告黃碧蘭之女兒即被告之姪孫女。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黃碧蘭發生口角爭執,不滿原告2人持原告黃碧蘭所有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攝,以徒手毆打原告黃碧蘭之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部位,及用腳踢原告黃碧蘭膝部等部位,致原告黃碧蘭受有左前額、左臉擦挫傷、左頸挫傷、左前胸、左上腹、背部挫擦傷、腦震盪、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並造成胸部下方及腹部出現大塊瘀血,因積血多日無法退去,而至醫院進行「超音波指引之肋膜積引流術」治療;

原告湯詠婕嗣拾起系爭手機繼續拍攝,被告以徒手用力打落系爭手機,同時以其指甲抓傷原告湯詠婕右手虎口,致原告湯詠婕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湯詠婕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含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800元)、原告黃碧蘭100萬元(含醫療費用1萬4,620元、手機毀損費用3,420元、就醫交通費1萬3,135元及精神慰撫金96萬8,82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詠婕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蘭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湯詠婕所受傷勢為虎口挫傷,應無於111年2月28日急診治療之必要。

原告黃碧蘭至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身心科、聖祥中醫診所及能清安診所之治療,難認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許多收據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甚遠,且原告黃碧蘭係受外傷,與內科無涉。

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未提出確實有搭乘之收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之支出。

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黃碧蘭之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部位,及用腳踢原告黃碧蘭膝部等部位,致原告黃碧蘭受有左前額、左臉擦挫傷、左頸挫傷、左前胸、左上腹、背部挫擦傷、腦震盪、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以及以其指甲抓傷原告湯詠婕右手虎口,致原告湯詠婕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㈠醫療費及藥品費用:⒈原告湯詠婕部分:原告湯詠婕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右手擦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乙情,業據提出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應予准許。

又因就診當天為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故原告湯詠婕不得不以急診方式就醫,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必要,且係原告湯詠婕實際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辯稱無急診必要,並不足採。

⒉原告黃碧蘭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黃碧蘭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20元等語,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7-38、137-142頁),僅其中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聯新醫院急診醫學科之醫療費用1,200元、1,000元,共計2,200元(附民卷第15頁正反面),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之治療,則原告黃碧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黃碧蘭至聯新醫院身心症門診及能清安診所、黃正龍診所精神科就診(詳本院卷第159、161頁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觀諸原告黃碧蘭所受傷勢為左前額、左臉擦挫傷、左頸挫傷、左前胸、左上腹、背部挫擦傷、腦震盪、右膝挫瘀傷之傷害,尚難認此部分之傷勢須前往身心症門診及精神科就診,是原告黃碧蘭在身心症門診及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不足以認定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黃碧蘭主張因本件傷害至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自費中醫費用云云,雖提出聖祥中醫診所及科學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7、37頁),惟未提出醫囑證明依其傷勢有接受上開中醫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原告黃碧蘭接受中醫治療為醫療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黃碧蘭主張前往聯新醫院胸腔內科及陳炯旭診所、崇恩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雖提出收據4紙為佐(本院卷第28、29、35、137頁),惟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原告黃碧蘭確有支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且收據所載原告黃碧蘭就診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112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距案發日即111年2月28日,已間隔39日甚或15個月之久,則原告黃碧蘭至該等醫療院所治療時之病況是否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已屬有疑。

又依原告所提之經超音波指引之肋膜腔積液引流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63頁),未能看出原告黃碧蘭肋膜腔積液之病因為何,尚難據此逕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原告黃碧蘭主張因傷購買健復、舒必朗等藥品,並提出收據3紙(本院卷第36-38頁)為證,惟該等收據記載原告黃碧蘭購買藥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份,距本件事件發生時間111年2月28日已相隔15個月之久,則原告黃碧蘭購買該等藥品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尚非無疑,且其受傷後已於醫療院所獲適當之治療,並未提出醫囑佐證有另行購買該等藥品或用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黃碧蘭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需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3,135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本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部分之必要性。

準此,原告黃碧蘭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手機毀損費用:原告黃碧蘭主張系爭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損害3,420元云云,並提出momo購物網手機價格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第39頁)。

然觀諸本件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被告徒手用力打落黃碧蘭手中所持系爭手機,造成系爭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湯詠婕嗣拾起系爭手機繼續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案件時復提出系爭手機之錄影檔案為證據,堪認系爭手機並非完全損壞致不堪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確已損壞致無法修復,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二手同款手機價格3,420元,要非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湯詠婕因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右手擦挫傷,原告黃碧蘭則受有左前額、左臉擦挫傷、左頸挫傷、左前胸、左上腹、背部挫擦傷、腦震盪、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堪認其等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

又原告湯詠婕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原告黃碧蘭為高中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68、173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原告湯詠婕、黃碧蘭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湯詠婕、黃碧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應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萬2,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原告持系爭手機拍攝本件衝突現場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被告無法證明原告2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湯詠婕2萬1,200元、原告黃碧蘭5萬2,200元,及均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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