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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王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余有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黃余有妹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共有人黃余有妹等人為被告,然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黃余有妹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位所載,為我國身份證編碼前之暫訂編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提供黃余有妹之個人戶籍謄本,並查明黃余有妹有無設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即桃園縣平鎮鄉平鎮386之1號(下稱系爭地址),然經該所函覆查無黃余有妹之年籍資料及設籍資料在案(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另囑託轄區員警至系爭地址查明有無黃余有妹居至該址之情形,然經平鎮分局覆以現無系爭地址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未果,且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系爭地址門牌之編定沿革紀錄(見本院卷第207頁);
另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送至系爭地址,亦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該次到庭之人亦不知黃余有妹之真實身份(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本院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得知黃余有妹之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之對象,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黃余有妹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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