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808,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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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斌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嗣主張本件請求債權之清償日為民國11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交往期間因購屋所需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原告遂於同日提領200萬元現金後當場以現金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將該200萬元現金匯兌至印尼。

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該借款時,被告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雖有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然此為男女之間交往中之餽贈,基於資助對方生活需要或表示愛篤之用意。

且系爭款項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分手前,原告均無向被告為催討意思,現因雙方分手,原告始改口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

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款項於同日匯往其於印尼中亞銀行「BANK CENTRAL ASIA」銀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BONG LIE FANG)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所交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達成借貸之合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迄今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所有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自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匯往其所申設位於印尼之中亞銀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原因諸多,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

另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惟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早上在講什麼話,叫我去貸款,你沒有搞錯?我過去印尼、回去印尼誰要借我貸款?我很少住印尼,沒錯我有印尼身分證,我沒有工作在印尼,沒有收入在印尼、很少在印尼,人家要借我錢嗎?你做人不要太過份」、「如果你要很快,我去卡拉OK上班啦,那個比較了啦,幹嘛我要辛苦做保全、做清潔,我去卡拉OK上班賺到錢就還你,先還你四萬元那個,沒關係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實為兩造談及另筆4萬元債務之糾紛,尚與本件之系爭款項無涉。

㈢次查,被告母親於112年3月8日以手機傳送錄音予原告稱:「你當初匯錢給他,匯到印尼給他,你跟他交往多久?麗芳說半年時間,你這麼相信,你相信她對嗎?你匯過去你又沒跟她做什麼合約書阿,什麼擔保阿什麼,像現在這樣你相信她了你就看錯人了。

人家要吃你的錢?騙你的錢?要等你現在跟麗芳交往多久啊,差不多兩年了,麗芳講差不多二年那是什麼關係,我問你啊,當初的時候我還有跟你講,如果你喜歡她做正式夫妻、正式的太太不要這樣同居...現在你怎樣講話,好了什麼緣份都盡了,現在跟她吵架,就是一個理由一個藉口對嗎...我要問你你當她是什麼,如果當她是佣人、工人、外勞一樣,你每個月有給她工錢,有薪水給她嗎?沒有啊,她也沒跟你計較、沒有跟你說要給我什麼...你以為這樣子,一個藉口就這樣子就好了,錢還我了、什麼什麼,你以為這樣子,我們都沒控告你還好,知道嗎?你要知道麗芳她不是石頭生出來的...你這樣子騙人家的感情對嗎,你以為這樣子一屁股人家,好了你借我的錢我要收回,你這樣子如果你太過份,不但你錢收不回來,我們還可以控告你,我跟你講你看錯人了,你懂得法律嗎?你不懂法律,你可以把這些事情你去問律師,去問嗎,你相信人家匯款給她,現在說半年什麼。

沒關係啊,半年就半年我們沒有走,麗芳沒有跑掉阿。

都帶你來印尼來看房子,有房子在阿,我們要吃你的錢,麗芳要吃你的錢,到了二年了才吃你的錢,你沒有搞錯...如果我們要這麼沒良心,我現在不還你,你要怎麼樣,對嗎,那個是講比方啦,我們不是這種人你不用怕,我知道你這個錢我們不吃這個錢,要吃我們很多,大陸過來的買房子,一買幾千萬,所以你頭腦清楚,不要看錯人,不要很囉唆,不用講什麼約書什麼要簽名,不用啦,你講的啦半年就半年,你自己講這樣的房子有在,人有在」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

綜上錄音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感情及金錢關係存在,然仍未明系爭款項交付當時究係出於消費借貸合意抑或因感情關係之金錢資助。

至被告母親雖於錄音中以:「你借我的錢」、「不吃這個錢」、「我現在不還你」、「半年就半年」等用語,然此無法排除受原告一再催討,並要求被告簽屬契約書,而出於還款之前提下與原告進行之討論;

佐以對於原告還款之要求,被告之母亦係向原告稱:「如果你太過份」、「你相信人家匯款給她,現在說半年什麼」、「一個藉口就這樣子就好了,錢還我了、什麼什麼,你以為這樣子,我們都沒控告你還好,知道嗎?」等語,可徵對於原告提出還款之要求,應與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之態度及用意不同,方致被告之母感到無理與不快。

又原告亦知悉上開對話者為被告之母而非被告本人,自無以被告母親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同意將系爭款項轉換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本人進行詢問,據被告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有於110年12月16日交付200萬元現金給伊,再由被告匯款至印尼BCA銀行,用以購買房屋給伊父母居住,事後原告至印尼後,伊有給原告看購屋憑證、付款明細、訂金明細,兩造並無就系爭款項並無簽立合約書,原告當時表示系爭款項是要給我的家人,無約定如何還錢,兩造亦曾簽立購屋證明,作為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為贈與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依上開被告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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