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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長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生科技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19號履行契約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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