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86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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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5.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6. 貳、本訴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戊○○與乙○○為桃園市立南崁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南崁高中
  9. (二)乙○○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
  10.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940元,及自111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乙○○係因受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在通訊軟體LI
  13.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14.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15.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6. (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17.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關於戊○○之請求:
  20. (二)關於丙○○、己○之請求:
  21.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22. 五、綜上所述,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24.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5.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貳、反訴部分:
  28.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29. (一)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然
  30.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乙○○、丁○○、甲○○15
  31.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32. (一)戊○○所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且係在別的群組,同學之間
  33. (二)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34.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35. (一)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的權利,名譽是社會上
  36. (二)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
  37. 四、得心證之理由:
  38.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以前揭
  39.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戊○○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有一天
  40.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戊○○、己○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作
  41.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4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43.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44.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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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940元本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起反訴,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依序給付乙○○、丁○○、甲○○15萬元、5萬元、5萬元本息,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與乙○○為桃園市立南崁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南崁高中)同校同學。

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聚眾多人約同戊○○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五福夜市」內土地公廟談判,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辱罵戊○○並要求其下跪道歉,且稱若不下跪就讓戊○○趴著道歉,並恐嚇戊○○欲再行毆打等語,更拒絕讓戊○○離開,並持鐵盒丟擲戊○○,又當場由乙○○召喚、聚眾之數人均拿出手機錄影,意欲散布於眾以再加羞辱戊○○,戊○○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並因此多次自殺,丙○○、己○需時時請假陪伴,看護戊○○,以免發生無可彌補之憾事。

(二)乙○○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及丙○○、己○之精神法益,又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醫療費用2,9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連帶賠償丙○○、己○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94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因受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他有病」、「他只會吠」、「他只敢亂吠」、「超好笑」、「幹太經典了」、「我喜歡今天這個場面」等語公然侮辱,及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有一天我會忍不住要灌你一拳」恐嚇,方會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要求戊○○道歉。

又乙○○僅係將鐵盒往石階上丟擲,其內文具彈出,均未擊中戊○○右膝,且在場人員亦非乙○○所邀同,戊○○可隨時離開;

退言之,縱認確有丟擲到戊○○,亦極其輕微,不足成傷,更無可能導致心理創傷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戊○○之請求:1.戊○○與乙○○為南崁高中同校同學,丙○○、己○為戊○○父母,丁○○、甲○○則是乙○○父母;

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聚眾多人約同戊○○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五福夜市」內之土地公廟等情,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南崁高中學生懲處建議表及學生自我反省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69至73、107、117至122、125至148頁),堪可採認。

2.被告雖抗辯上開時、地在場人員並非乙○○所邀同云云,但「當下就約了一些同學想要去找講」,這是乙○○自己在前揭學生自我反省表寫的(見本院卷第145頁)。

其他同學--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這裡就不一一點名--的學生自我反省表上,有人坦承「我們決定讓戊○○『當面』對乙○○道歉」(見本院卷第131頁)、「我剛開始知道他們要講開,我就想說去看看」(見本院卷第136頁)、「他們說要找戊○○去小廟談談…然後就跟著他們去」(見本院卷第140頁)、「後來說好要在11/10日放學去找葛說清楚」(見本院卷第142頁)、「李就約我們去下廟跟他講話」(見本院卷第143頁)、「乙○○約了我們一起去」(見本院卷第144頁)、「乙○○跟戊○○有爭執,所以約至小廟約談,可能是想壯膽,於是請我們陪同他去」(見本院卷第148頁),跟乙○○前揭陳述相符,被告仍臨訟否認,顯屬不實。

3.當然,也有同學寫說是路過(見本院卷第133頁)、「看到很多人在小廟就看一下」(見本院卷第134頁)、「看到認識的人於是便停下來看他們在幹嘛」(見本院卷第135頁)、「想說怕他們發生什麼事所以就跟著去看」(見本院卷第137頁)、「聽到他們2人要談事情…因為2人我都認識所以我想說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138頁)、「中途看到下廟超多人…所以就下去圍觀」(見本院卷第139頁)、「以觀看、勸架的心態去圍觀」(見本院卷第141頁)、「原本要先去吃飯,途中看到下廟很熱鬧」(見本院卷第147頁),無論這是事實還是避重就輕,對於乙○○確有邀同他人一同前往的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畢竟乙○○都那樣寫了。

4.按前開錄音譯文所示,乙○○在前開時、地,先是以「啊你他媽的你到底是在講什麼?」「什麼叫什麼我這兩個月一直弄你?」「你他媽你昨天私下講什麼你自己知道啦!」等語質問戊○○,每當戊○○試圖反駁或否認,便動輒遭到乙○○打斷,還不只是打斷,更是用大吼的方式打斷。

乙○○接著就說:「我現在敢揍你,你信不信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這是將加以惡害的表示,從而是恐嚇,而乙○○的恐嚇行為不止於此(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不然我現在給你兩個選擇嘛,你一個現在下跪跟我道歉,另一個我們一打一單挑,敢不敢?啊你不是想貫我一拳?你不是說忍不了要灌我一拳?現在來啊!一打一單挑,敢不敢?敢不敢?敢不敢?敢不敢現在貫我一拳?敢不敢?」當乙○○如此提議,戊○○便說:「好啊,我跟你道歉。」

但乙○○想要的,不只是道歉這麼簡單,「那你跪下來跟我道歉。」

「我不要啊!」戊○○立刻拒絕,乙○○既不接受,也不放棄下跪道歉的要求:「跪!嗯--不跪?你現在跪下去你信不信,我讓你趴著跟我道歉你信不信?他媽這次你你引出來的吧!自從我們上次CCC家之後我們就沒事了,你他媽自己在那邊挑釁,挑釁啥洨?」尤有甚者,乙○○還叫旁人拿手機拍攝,並反覆要求戊○○「看手機給我道歉」、「你今天不道歉我不會讓你走喔!」「我就跟你在這邊耗啊,幹!我看你走不走得出去啦!」「就在慢慢在這邊等,就在這邊慢慢拖,沒關係。」

5.原告另主張乙○○持鐵盒丟擲戊○○,致戊○○受有右膝鈍挫傷云云,並提出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這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的診斷是「右膝鈍挫傷」,而按卷附現場錄影截圖所示,乙○○持鐵盒丟擲後,鐵盒有掠過戊○○右膝前方,看不出有沒有打到戊○○右膝(見本院卷第69頁右下、第71頁左上、右上);

而且,鐵盒經過戊○○右膝前方後,又接著經過戊○○左膝前方,不像有打到什麼然後反彈的動作。

這些證據,只能證明乙○○有朝戊○○丟擲鐵盒,不能認定有丟到戊○○或造成右膝鈍挫傷。

⑵不過,不管有沒有丟到,乙○○一邊大吼並說著「我現在敢揍你,你信不信」、「那你跪下來跟我道歉」、「你今天不道歉我不會讓你走」之類的話,一邊朝戊○○丟擲鐵盒,不管有沒有丟到,丟擲的動作本身就是恐嚇行為的一部分,對於乙○○對戊○○有恐嚇危安犯行的認定,不生影響。

6.原告並主張乙○○以「幹你娘」、「他媽的」、「幹」、「媽的」、「你他媽在講啥洨」、「你他媽才有病啦」、「我操雞掰耶」等髒話公然侮辱戊○○等語,並提出前開錄音譯文為證。

然查,這些言說,一般刑事審判實務上固然會認定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但基於反訴部分所述理由,罵髒話本來就不會侵害名譽權或造成名譽法益的損害,而無損害,無賠償。

當然,這些言說同時是乙○○恐嚇犯行的一部,於精神慰撫金的審酌,自應考量在內。

7.乙○○對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刑法第305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丁○○、甲○○是乙○○當時的的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8.戊○○請求賠償醫藥費部分,其中因乙○○前開侵害行為,先後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性憂鬱症,因而支出醫療費700元部分,有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31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前往敏勝綜合醫院治療右膝鈍挫傷的2,240元,如前所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乙○○有丟到戊○○,此部分醫藥費並非乙○○前揭恐嚇犯行所致,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至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院審酌戊○○與乙○○之關係、乙○○上開侵害行為係在公開場合為之,並有同校同學多人圍觀,並斟酌其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被告雖抗辯:是戊○○先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然侮辱、恐嚇乙○○云云,但戊○○有沒有那樣說、那又算不算公然侮辱或恐嚇,就戊○○的損害賠償請求來說,不生影響。

因為這一切,縱使為真,不能將乙○○的恐嚇犯行合法化。

法律的目的是和平,被告這項抗辯卻無異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於法不符是其一,這樣教小孩,早晚會出事。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11.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在場的同學--同樣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目的,這裡不寫出他的名字--到庭,就乙○○沒有丟傷戊○○的事實作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而這項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這個證人就沒有再行傳喚的必要,這項證據調查的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己○之請求:1.丙○○、己○部分,本院當庭詢問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主張什麼權利受侵害,其共同訴訟代理人答以:「是精神上的法益,因為要為小孩付出更多心血去照顧」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侵權行為,以權利的侵害作為要件之一,在立法上就有意區分因權利之侵害所生損害,以及非因權利之侵害所生之損害(學理上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失[reiner Vermögensschaden])。

就本段規定的解釋適用而言,無權利侵害,無損害賠償,而「精神上的法益」不是權利,法益的反面也不是侵害,而是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卻沒有表明什麼權利受侵害,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戊○○因乙○○前開恐嚇行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多次自殺,丙○○、己○需時時請假陪伴,看護戊○○,以免發生無可彌補之憾事云云,並提出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但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戊○○在111年11月12日、112年4月20日兩次到身心科診所看病,先後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性憂鬱症,沒有記載原告主張的這些事實,何況原告雖作如是主張,卻連請假證明都拿不出來,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此外,丙○○、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償,但乙○○加損害的對象是戊○○,不是丙○○、己○,此部分主張與該段規定不符。

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3.於本件之情形,戊○○主張應自111年11月11日即事發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本件無涉金錢之侵奪,不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31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700元,及均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然侮辱乙○○,致乙○○受有心理創傷;

戊○○、己○並在本院少年法庭謊稱「有一天我會忍不住要灌你一拳」是在說戊○○的弟弟,但戊○○根本沒有弟弟,渠等所述涉犯偽證罪,故意不法侵害乙○○之名譽人格權,暨故意不法侵害丁○○、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又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丙○○、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乙○○、丁○○、甲○○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5萬元、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乙○○、丁○○、甲○○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戊○○所為並未構成公然侮辱,且係在別的群組,同學之間討論事情,其內未有反訴原告,是可受公評之事;

「有一天我會忍不住要灌你一拳」也不是在講乙○○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的權利,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惟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本應接受他人批評指教,而在這個價值多元的社會裡,同樣的行為往往招致毀譽不一的評價,民法不該也不能維繫個人的社會評價於不墜,名譽權所應保障者,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

(二)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或名譽法益的損害是兩回事,因為名譽人格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腦袋以外的物理世界,不存在於權利人的內心。

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譯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戊○○於111年8、9月間,多次以前揭言論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然侮辱乙○○,故意不法侵害乙○○之名譽人格權,暨故意不法侵害丁○○、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云云,然如前所述,侮辱並不會侵害名譽權,發表侮辱性言論的人,說不定還會反過來因為言語粗俗,導致自己的社會評價貶損。

反訴原告主觀上看了當然會不舒服,但這種不舒服的感覺並不是名譽權的侵害。

戊○○並未侵害乙○○的名譽人格權、丁○○、甲○○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身分權,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戊○○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有一天我會忍不住要灌你一拳」恐嚇乙○○,並且指摘戊○○所稱是在說他弟弟為說謊云云,但這句話的「你」是在說誰,根本看不出來,反訴原告對號入座在先,又忙於指責戊○○說謊在後,無暇就戊○○就是在講乙○○的事實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的認定。

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戊○○、己○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作偽證云云,這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為在那個程序裡,戊○○、己○連證人都不是,連犯偽證罪的資格都沒有,反訴原告指為偽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依序連帶給付乙○○、丁○○、甲○○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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