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87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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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4.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008元為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63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主張:
  12. ㈠、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承攬運輸業務約定,原告提供
  13. ㈡、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因精神不濟自
  14.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15. 二、被告則以:
  16.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
  17.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18. 三、原告主張前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定駕駛承攬契約(下
  19. 四、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承攬事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拖
  20.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21. 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22.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111年1月7日至111年8月1
  23. 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1月7日至111年8月18日,前後
  24.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7個月又11日,若以週休一日計
  25. ⑷、至系爭車輛每日營運之淨利如何計算,原告雖以台北市汽車
  26.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27. ㈣、抵銷抗辯部分:
  28.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28,000元、系爭
  2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08
  30.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31.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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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韓年即宇宙恆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吳信祺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63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當庭及具狀具狀減縮車輛維修費用1,986,958元及號誌燈桿損害賠償149,500元之請求,並擴張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車體險與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227頁),又於112年9月13日減縮保險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另於113年5月22日具狀將原請求之營業損失1,010,540元擴張為2,94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再於113年2月26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核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而其追加假執行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承攬運輸業務約定,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曳引車與半拖車為系爭車輛)予被告承攬業務,系爭車輛之行照雖登記於訴外人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名下,然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而靠行於如意公司,因此原告對被告具請求權。

㈡、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因精神不濟自撞分隔島上之號誌桿,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嚴重毁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拖車至維修廠之費用2萬8,000元(拖吊費較高係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卡在安全島,需費時移走車斗上之土方才可拖吊,故拖吊困難)、維修期間(111年1月7日至111年8月18日,共計7月11天)之營業損失至少為2,940,000元(計算方式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21,000元,維修221日)、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500,000元。

被告另於任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因疏失而導致原告墊付數次輪胎毁損、超速等罰單以及固定費用與被告向原告借支之費用等合計181,8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63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有下列意見:1、拖吊費部分:卷附原告所提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記載抬頭為「第三人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老翁 台照」,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該項費用。

況依據交通部救援公路局道路救援收費方式計算,本件自彰化縣二林拖吊至彰化縣員林,距離約38公里,合理費用僅5,530元,原告請求28,000元,顯然過高。

2、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7日即讓與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卷一第189頁),故此後縱有不能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

且原告本即有閒置車輛可供使用,未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此觀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於111年1月17日提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供被告使用自明。

至原告所提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稱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曳引車,合算每日之營運收入為21,000元,並未說明依據,且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並不可採,又參考110年11月、12月之車輛月報表可知原告每日營收18,730元,依據財政部公布111年之同業利潤標準為7%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淨利應為1,311元。

此外,系爭曳引車維修時間過長,並不合理,應以95天為合理,且維修期間之折舊,亦不應由被告負擔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至多僅300,000元。

4、系爭車輛輪胎毀損、超速罰單、固定費用及被告向原告借支未清償款項共181,800元部分:原告所提明細記載日期似為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事實,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亦未說明該等費用之發生,係因被告何項不法侵害事實有關,況依兩造契約工作所需材料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說明材料更換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故其請求除未清償之借款20,000元有理由外,其餘難認有據。

5、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每日晚間約10點左右自桃園市大園區之車廠出發前往中南部下土地點卸載土方,再於清晨7點左右回到位於台北之裝土地點排班等待裝土,至中午12點左右將裝完土之車輛駛回到桃園車廠方能返家休息,期間需連續工作約14小時,原告此一行為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

原告雖稱其有使宇宙恆昌實業社之司機於每駕車3至4小時後至少休息1小時,且事發之日被告凌晨3時抵達現場後亦有休息,然該時間屬待命時間而非休息時間,加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超載,亦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6、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5元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7,460元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補償,故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110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定駕駛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替原告運輸原告所承攬之土方工作,原告需依約提供一部營業用車及工作所需工作、材料及技術資料,被告應遵原告指示由原告統一調度駕駛並安排運輸地點之事實,有卷附駕駛承攬契約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嗣原告依約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駕駛,然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上午4時許,於原告指示運輸土方之過程中,在彰化縣二林鎮碰撞彰化縣警察局號誌燈桿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則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回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相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72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及彰化縣警察局號誌燈桿之維修費用業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等情,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承攬事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拖吊費、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輪胎毀損、超速罰單、固定費用等損害及被告向原告借支尚有50,000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若有,數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以當事人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本件兩造所定契約名稱雖為「駕駛承攬契約」,然依其契約記載之勞務內容為「替甲方(按即原告)運輸所承攬之土方工作」,並應「遵守公司(按即原告)指示由公司統一調度駕駛、運輸地點」,工作時間需配合原告業務需求,原則上每日一至二趟,被告休假則需提前3日告知原告,每月休假不超過5日。

而原告需提供車輛及工具、材料、技術資料,被告工作期間所生小罰單(例如號牌污損、紅線違停)、非因被告個人因素所生環保罰單,由原告負擔;

過磅罰單則按被告報酬之比例負擔。

此外,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提供勞務期間投保團體義務顯、意外醫療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責任險、雇主責任險,以確保被告行使安全,有駕駛承攬契約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

可知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所有承攬工作之運送時間,出勤時間、地點應受原告監督,原告並應提供適當之工具、材料與技術資料予被告,足見被告於提供勞務之時間、場所需受原告拘束,且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具指揮監督權。

而被告工資計算之標準係以實際工作數量計算,每趟依每月載運總趟數計算比率(佣金率)乘以運金計算數額,係因被告為曳引車駕駛員,每趟載送距離遠近不同、車程時間(包含主、客觀因素)均不固定,始按其工作之性質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兩造約定被告從屬於原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原告給付報酬,被告與原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約定為僱傭關係,當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1、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2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和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告雖以前開單據之記載抬頭為「如意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老翁」而非原告,以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由,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然車籍登記係為行政管理所為之規範,與個別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未必相當,是已難逕憑車籍之記載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與如意公司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如意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靠行契約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自堪信原告系爭事故生時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又依據前揭簽認單之記載,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吊離現場之拖吊費為28,000元,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拖吊費之損害,應屬有據。

被告雖提出道路救援費率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辯稱前開費用過高等語,然被告所提費率表僅係針對一般狀況下車輛拖吊費用原則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拖吊確已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考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上載有土方且受損嚴重,有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9至255頁),足見系爭車輛吊離現場之程序確實較為複雜,被告僅以一般車輛拖吊費率表辯稱前開拖吊費用過高,難認可採。

2、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111年1月7日至111年8月18日,共計7月11天)無法運送貨物,若以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21,000元且維修221日計算,原告至少受有營業損失2,94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若有系爭車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業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業收入扣除預計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淨利,應屬可採。

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1月7日至111年8月18日,前後共計7月11天之事實,有卷附立宸汽車修配廠聲明書可憑(卷一第199-201頁、第219頁、第245頁),依據該聲明書記載:「本公司000年0月0日下午13:10接到拖吊場拖吊事故車賽德卡車頭車號000-0000至本廠維修,維修至111年8月18日確認維修完成可以正常駕駛。

因很多零件在台無現貨,需等國外寄貨回台,且維修項目很多,所以維修時間長達7個月又11日(但無待料資料)」之語,對照卷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71號函(卷二第253頁)所載:「依據法院所提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車損施工照片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95個工作天,是實際工作天數。

不含待料時間,不考慮其任何因素」之語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通常合理之情況下,固然可能於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車輛修繕工作,然因待料等不可規則於兩造之因素,致實際維修期間前後達7個月又11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內無法營運獲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7個月又11日,若以週休一日計算,前開期間約有180個工作天,相較於前稱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時間95個工作天,待料之85個工作天不可營利之損失,顯然不可歸責於兩造,此系爭車輛不能營運獲利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是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不能營運損失之日數,以137.5日為合理(計算式:95+85÷2=137.5)。

⑷、至系爭車輛每日營運之淨利如何計算,原告雖以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4日122北市貨運國山字第112128號函(卷一第231頁)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運收入為21,000元,然對照被告所提被告於事故生前之110年11、12月之車輛日報表及薪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卷三第51-52頁),原告於前開期間被告工作之49日內實際營收金額計算,平均每日營收金額為18,730元(計算式:204,050+184,190+268,550+261,000=917,790;

917,790÷49=18,730),前開金額尚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額。

故被告辯稱依據財政部公布111年之同業利潤標準為7%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淨利應為1,311元 ,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137.5日之營業損失為180,263元(計算式:1311×137.5=180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0,263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致交易價值減損5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查本院前函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是否有市場價值減損情形,該會以112年12月13日(112)新北汽商輝字第2847號函回覆:「該車輛於111年1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狀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80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又詢問該會前開鑑定結果係以何基準時判斷修復後事場行情、有否計算維修期間之折舊等情,該會以113年1月4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0001號函回覆:「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0元乃依據維修單顯示系爭車輛有更換車頭,故折損約300,000元,維修期間折舊約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本院審酌車輛經嚴重損壞後雖予修復,其交易價值確可能較未經嚴重損壞者有所減損,然此價值之減損,係指事故前與事故後修繕完成時之市場價值差異,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運之損失賠償之事實,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修繕期間之折舊不應重複計入賠償金額,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4、輪胎毀損、超速罰單、固定費用、借支款共181,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墊付輪胎毀損、超速罰單、固定費用等款項,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支未清償之50,000元,共計尚欠原告181,8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司機借支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然各項費用中僅6/5超速罰單3,500元,依據兩造契約約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各項費用,由於兩造勞務契約記載,原告需提供車輛及工具、材料、技術資料,被告工作期間所生小罰單(例如號牌污損、紅線違停)、非因被告個人因素所生環保罰單,由原告負擔;

過磅罰單則按被告報酬之比例負擔,是原告所提前揭明細所載各項修繕費用,依約應非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借支5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僅餘2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前開明細所載分別於4/20、5/5、6/5還款各10,000元相符,被告辯稱伊僅欠原告20,000元等語,堪予採信。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1、被告雖以其日常工作之時間係每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大園區前往中南部卸載土方,再於次日清晨7時回到位於台北裝土地點排班,至中午12時許回到桃園,期間連續工作14小時,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本件原告前開所陳,充其量為被告日常之工作時程,尚難以之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確有超時工作之違法事實,亦難以之逕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與其工作時數有關,是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抵銷抗辯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2、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3,295元,且其因受傷期間10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除有被告所提診斷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3,295元及10日不能工作支薪資損失37,460元(計算式:18730×0.2×10=37,460)工資損失,共計得請求40,755元,洵屬有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40,755元,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以前開補償金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2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80,263元、系爭車輛維修後價值減損之損害300,000元、返還代墊費用及借支款項23,50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0,75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91,008元(計算式:28,000+180,263+300,000+23,000-00000=491,00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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