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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許偉興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7、7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購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委託自稱「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上開帳戶申辦成功後,被告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青豪」使用,而與「青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代操股票,並稱須達一定金額方能進行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匯款共計25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嗣被告將前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予「青豪」,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伊未收受分文,原告應向實際收受款項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70萬元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之財產權7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另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與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賠償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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