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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葛賢鍵
被 告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經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346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3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10萬元,並於111年4月11日再支付425萬元,顯見原告確實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誠意,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拖延,致原告資金來源之國際專業顧問費用收入因疫情影響,無法適時出國辦理請款、收款作業,而影響原告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程付款,此乃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現積極調度資金中,期盼被告能體諒此情,予以寬延買賣流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等語。
並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展延期程。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111年5月12日為完稅日、111年5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原告遲未給付完稅款435萬元,兩造於信義房屋協調下,於111年5月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㈠),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延後至111年5月31日、最後交屋日延至111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仍未依補充協議㈠所約定之期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11年7月11日再次協議,被告也再度釋出善意,同意將完稅日再延後至111年1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111年12月31日,兩造並於111年7月11日再次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⑵(下稱補充協議㈡)以確認上情。
惟原告仍未依補充協議㈡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完稅款,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以蘆竹山腳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催告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被告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原告於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112年1月11日以蘆竹山腳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解除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435萬元等情,112年催告函業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寬延買賣流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以4,34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435萬元;
後續雙方陸續簽訂補充協議㈠、㈡變更並延長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完稅日、交屋日;
被告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價金,乃分別寄發111年催告函、112年解除函予原告,均經原告合法收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㈠、㈡、111年催告函即其回執、112年解除函及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0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完稅款、交屋款支付期限,業經兩造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同年7月11日以補充協議㈠、㈡變更展延,依補充協議㈡所示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完稅款435萬元,於交屋日即111年12月31日前5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或直接將交屋款3,476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迄今就系爭買賣契約僅支付簽約款435萬元,被告於原告違反補充協議㈡所示完稅款之支付期限後,已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催告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等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111年催告函後,至112年1月11日仍未依約支付完稅款;
被告遂於112年1月11日再以112年解除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112年1月17日收受112年解除函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被告上開催告期限並未有不相當之情形,且自原告自111年12月22日收受催告通知後,至112年1月11日仍未履行,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足認則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先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並於原告未履行時,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致籌措資金不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延展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期限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展延期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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