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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林晉鴻
被 告 楊嘉瑜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9,986元,並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3,696元,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31-233頁),故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當庭諭知駁回,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即872,000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共同購買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並非夫妻,故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兩造於112年2月分手,被告原應允原告將歸還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然被告迄今卻均未返還款項。
㈡原告替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總計872,000元,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代被告匯款上開款項予建設公司,應屬第三人替被告清償款項之情形,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希望給予被告感情之保障,願意無條件支付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半數,及部分裝潢、家具與家電費用,系爭房屋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又因雙方當時同住於系爭房屋,故房屋貸款乃係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半數、相關裝潢費用或添購家具,皆係原告出於自願贈與予被告,兩造間為贈與關係,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㈡原告雖依照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然原告就其清償上開款項,究竟是否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均未提出事證相佐,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或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等情形存在,原告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6日匯款100,000元、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90,000元、於110年6月16日匯款3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7日匯款190,000元至系爭房屋之建商即弘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相佐(本院卷第57-67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40頁),故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予建設公司乙節,堪予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將款項匯予建設公司,乃係無利害關係替被告清償房屋款項,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總計872,000元),是否構成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2,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替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總計872,000元),是否構成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亦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151-229頁),是以,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人本應為買受人即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卻支付上開款項予弘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舉,自屬民法第311條所規定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支付總計872,000元之系爭房屋貸款,雖該當民法第311條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然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⑴原告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原告基於此原因為取悅被告,因而替被告支付、代償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衡諸常情,確非毫無可能,且現今社會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間有金錢往來,乃屬常見,而朋友之一方為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為無償贈與、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借款等等,皆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可一概而論,是以,原告須先就被告是否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此一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使消極事實之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然非得因此即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提出客觀事證,盡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可能,你當初頭款出多少就是多少,不可能給你超過」,然此僅係兩造協議分手後,私下商談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之對話過程,即便被告確有向原告提出「你當初頭款出多少就是多少,不可能給你超過」,然此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72,000元之利益,仍屬二事,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兩造曾有之感情情誼,故向原告提出上開協商意見,在未有明確具體之對話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另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孫駿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欲證明其與被告乃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乙節,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09頁),僅有原告向孫駿瑋稱「我跟我女友最近就跑去買了預售屋」,然對於兩造間款項如何分擔或係由何人出資等節,原告均未向孫駿瑋表示,難單憑此即認定系爭房屋是由兩造共同出資,綜觀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獲取上開872,000元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之獲利,難認原告業盡其舉證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雖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替被告清償總計872,000元之系爭房屋貸款,然原告仍須先盡舉證義務,就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負舉證之責,且兩造於000年0月間,又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確無法排除原告乃基於上開情誼,饋贈金額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2,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872,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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