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951,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李垣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李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琦音前於民國90年9月28日結婚。陳琦音自97年間起,即在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擔任物理治療士。

被告為仁愛之家之主任,明知陳琦音為有配偶之人,竟挾其職務權勢之便,與陳琦音經營不正當男女關係,除在贈與陳琦音112年農曆春節紅包上記載「親愛的琦音」、「新年快樂」、「愛人李文枝賀」等字樣,更於112年2月11日與陳琦音一同驅車前往陽明山前山公園,兩人抵達後自下車步行至前山公園時止,均十指交扣,未曾放開,被告亦不斷回頭查看有無遭人尾隨側拍,隨後被告與陳琦音在前山公園長椅上相互依偎,被告不僅將手臂環繞陳琦音,甚任由陳琦音將頭倚靠在其肩膀,互動猶如熱戀情侶,如膠似漆。

(二)被告以前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與陳琦音婚姻關係破裂,終於112年5月1日離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琦音前於農曆春節期間,向被告訴說其長年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曾於95年間脅迫陳琦音更名改運,近年更變本加厲等語,被告本於同事情誼受陳琦音之邀,於112年2月11日聽取陳琦音離婚之想法,因未拿捏好分際而有逾越同事之情,然原告與陳琦音離婚,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作同一解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琦音前於90年9月28日結婚、於112年5月1日離婚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紅包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其中,從照片可以看得出,被告與陳琦音於112年1月12日一同前往陽明山前山公園,兩人抵達後自下車步行至前山公園,十指交扣,隨後被告與陳琦音在前山公園長椅上並肩而坐,被告以手臂環繞陳琦音,陳琦音並將頭倚靠在其肩膀;

至於紅包袋,上面有「親愛的琦音:新年快樂 愛人 李文枝 賀」字樣,原告主張紅包袋是112年農曆年過後在陳琦音包包裡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堪採。

(三)按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至少在112年農曆年前,就跟陳琦音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琦音前開交往、出遊之情形,原告與陳琦音於90年9月2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21年餘,嗣原告與陳琦音於112年5月1日兩願離婚,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前開侵害行為所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