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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蔡素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令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姓名為「甲○○」,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然經本院依起訴狀內容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送達文書,而該醫院以甲○○已經離職退還文書,有送達回證可按。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陳稱戶政機關表示資訊太少,無法查得所謂之被告人別資料。
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人別資料(即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按。
惟原告於112年7月17日陳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未果,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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