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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金來
輔 助 人 蕭郁馨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十二號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持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配之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審理中。
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核與上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原告與被告均表明合意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合併審理,此有本院112年9月14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爰依聲請移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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