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 二、被告則以:蘆竹區房地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以680萬元購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 四、本院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8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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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0,249,112元。
兩造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第一頁院卷一第23頁),復於111年9月13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及其背面)。
就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0年3日先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蘆竹區房地)之分配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於112年3月9日減縮此部分聲明為1,718,742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復於112年5月4日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購入蘆竹區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半數計776,364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並於112年9月5日撤回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則於113年1月11日就相同之事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058條、第474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此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
原告於婚前之91年9月4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4房地(下稱三峽區房地),因原告於兩造婚前即擔任軍職,長期在軍中,故婚後將名下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均交予被告,由被告管理,被告則無工作,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新房,原告乃同意被告處理出售三峽區房地事宜,以出售所得款項借予被告購屋,兩造並約定被告日後出售購入之房地時再行返還,被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售三峽區房地,得款1,342,564元,並以該款於98年5月10日購入蘆竹區房地,因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分配取得蘆竹區房地並予以出售,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058條擇一返還前開款項之半數即776,364元予原告,退步言之,被告既因原告支付前開款項而減免被告購入蘆竹區房地所應給付之款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返還。
又被告購入蘆竹區房地之房貸,亦係由原告繳付,兩造第二頁既因原告訴請離婚而和解離婚成立,再無婚姻分工問題,就原告訴請離婚後由原告就蘆竹區房地所支付如附表所示房貸計210,165元,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半數即105,082元予原告。
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776,3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364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下稱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蘆竹區房地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以680萬元購入,頭期款70萬元及其他代收款係被告於98年5月13日以原告郵局帳戶存款74萬元支付,其餘610萬元係被告向台灣銀行貸款支付,故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僅70萬元,後續之貸款雖由原告繳付,然被告亦會貼補繳納,於104年10月由被告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餘額,被告嗣於111年8月以1,936萬元出售蘆竹區房地,並於000年00月間清償永豐銀行房貸。
原告雖有支付蘆竹區房地部分價款,然此係原告體恤被告在家帶孩子辛苦,同意將蘆竹區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對被告之贈與,縱非贈與,因蘆竹區房地為兩造及所育子女住處,原告所付亦屬家庭生活費,並非借貸,亦非欠缺給付目的,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退步言之,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之剩餘財產為蘆竹區房地,其價值為1,900萬元,然尚積欠房貸5,758,811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經被告以6萬元出售、台新銀行存款9,605元、聯邦銀行存款6,777元、中華郵政存款982元,且被告曾分別向台新銀行貸款150萬元,向聯邦銀行貸款10萬元,分別尚有1,490,359元及47,232元未清償,故被告婚後財產為11,780,962元,依現有資料,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5,890,481元,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6,624,900元,溢付734,419元,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就前開溢付部分,原告係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第三頁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並案判決格式調整順序、用語及修正文字):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378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擔任軍職。
2.原告於91年9月4日購入三峽區房地,於00年0月00日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原告實際因出售三峽區房地而取得之款項為1,342,564元。
3.被告於98年5月10日簽約,以房屋款388萬元,土地款292萬元,合計680萬元購入蘆竹區房地,其中70萬元頭期款是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支付。
被告嗣於111年8月10日以1,936萬元出售該房地,於111年10月18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4.被告曾以蘆竹區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購置貸款,於98年8月5日簽約撥款2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10萬元及300萬元,嗣於100年8月8日申辦安心成家第一案200萬元,核貸款項逕予償還前開310萬元,其後於104年10月30日轉帳匯入1,606,763元後,全數結清。
被告另於104年10月29日以該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
前開向永豐銀行所借之房貸,於111年3月至9月間係由原告繳納,繳納金額如附表所示。
5.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6,624,900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被告購入蘆竹區房地之價款有1,342,564元係以原告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價款支付,就該款項之半數即671,282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058條及第47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第四頁半數即105,082元予原告,有無理由?3.被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協議預先分配剩餘財產6,624,900元,超過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282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10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第五頁號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佐以兩造婚後原居住於三峽區房地,購入蘆竹區房地後,再一同搬至蘆竹區房地居住,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則顯示,其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1,342,564元係於98年4月14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並於98年5月13日提轉7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認蘆竹區房地係兩造婚後以被告名義購入,作為兩造婚姻生活之用,其中至少有70萬元頭期款及4萬元代收款係以原告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價款支付。
原告雖提出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主張除前開74萬元外,該帳戶於98年5月8日遭提領3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分別提領2萬元、8萬元,與被告購入蘆竹區房地時間相近,應與蘆竹區房地有關,故其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1,342,564元均用於購入蘆竹區房地云云,然款項提領原因有多端,尚無從逕認前開遭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蘆竹區房地價金,且前開提領、提轉之款項合計合計為114萬元(74萬+30萬+2萬+8萬=114萬),亦與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金額不符,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再者,原告出售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既係第六頁於98年間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其中74萬元並已交付蘆竹區房地之出賣人,餘款則無證據顯示現由被告保管中,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向被告取回之。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為購入蘆竹區房地向其借款1,342,564元,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而蘆竹區房地既係作為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用,因購入蘆竹區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即屬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當屬家庭生活費,依民法第1030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縱然被告購入蘆竹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出售三峽區房地所得1,342,564元支付,亦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給付,不能認為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從認為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105,082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至9月間就以被告為借款人之蘆竹區房地房貸繳付如附表所示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借款既屬被告之借款,因原告繳付後而使被告受有免於繳付貸款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婚姻基礎已動搖,兩造於111年6月1日和解離婚成立,即原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期間兩造已無婚姻共同生活,自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問題,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分居期間有約定由原告支付蘆竹區房地房貸,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因原告前開給付所受免於繳付貸款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繳付貸款之半數即105,082元(附表所示款項總和210,165×1/2=105,082,小數點下捨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七頁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抵銷與以雙方相互債務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得抵銷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務抵銷之發生,且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已超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云云。
惟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即蘆竹區房地,下同)出售之價金,願以新台幣1900萬作為雙方結算之基準……」,第2條約定「新台幣1900萬元扣除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之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以簽約當下雙方確認之金額為準)後,甲(指原告,下同)、乙雙方均同意就剩餘款項各自取得半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第2條之款項乃基於彼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日後若有稅賦上之爭議,甲方應配合說明釐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可認兩造係以系爭協議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約定。
今就被告給付原告之6,624,900元既係依系爭協議而為給付,系爭協議又是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約定,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主張前開給付款項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而以溢付金額乃原告不當得利作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八頁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8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30日
828+10,350+1,035+17,182=29,395元 2
111年5月3日
828+10,350+1,035+17,181=29,394元 3
111年5月30日
842+10,527+1,053+17,684=30,106元第九頁
4
111年6月30日
842+10,526+1,053+17,684=30,105元 5
111年8月1日
843+10,534+1,054+17,703=30,134元 6
111年8月30日
850+10,627+1,063+17,975=30,515元 7
111年9月30日
850+10,628+1,063+17,975=30,516元(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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