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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面積5382.60平方公尺)堆置之土石清除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1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4萬2,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7,637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30,184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6,7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3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3,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二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藍色框線範圍內之面積6,783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水泥地坪及整地回填範圍拆除、刨除與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萬5,261元。
迭經原告變更其聲明,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再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面積5382.60平方公尺)堆置之土石清除至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7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附圖之測量結果,就原聲明一、二減縮拆除鐵皮平房、刨除水泥地坪之請求,並減縮移除土石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面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原告請求被告將整地回填範圍移除,變更為將堆置之土石清除至回復原狀,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同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其桃園市觀音區福昌街附近鐵皮平房、水泥地坪及整地回填範圍等使用,被告曾因上開行為遭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而於110年12月27日裁處罰鍰,原告遂於111年9月7日函請原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土石整地回填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回填土石之堆置範圍相當大,且原本地面地形深度不一,無法以單一深度或基準點為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之土石清除,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伊。
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回填土石之時間,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於109年年中,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面積5382.60平方公尺)堆置之土石清除至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面積5382.60平方公尺),回填土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地用字第1100345693號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現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8月4日園警分行字第1090022024號函(檢附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9年8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090019201號函(檢附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8月27日桃農管字第109002775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20日園警分行字第1090024487號函(檢附農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9年12月1日桃市觀農字第1090029439號函(檢附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2月8日桃農管字第1090040581號函、桃園市政府非都市土地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77至85、91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7號刑事竊佔等案偵察卷宗核審認無訛;
又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183至231、237至239頁)。
而被告迄未表明有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以石土回填系爭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堆置之土石清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㈣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為分爺為每平方公尺560元、560元、540元、540元、58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75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週邊為竹林、水塘、荒草地及鐵皮地上物,無可見之任何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附卷可憑。
再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是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被告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所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5%之計算方式,應屬適當。
㈤承上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184元(計算式:560元×5382.60平方公尺×5%÷12月×17月+540元×5382.60平方公尺×5%÷12月×2年+580元×5382.60平方公尺×5%÷12月×2月),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萬3,007元(計算式:580元×5382.60平方公尺×5%÷12月),亦屬有據,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0⑴所示範圍(面積5382.60平方公尺)堆置之土石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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