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18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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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鈴華
訴訟代理人 黃玉森
鄭詩盈
被 告 官孝勳
姜懿芸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賴江阿香
陳金城
陳政賢
楊聰明
林焜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官孝勳等人無權占有並蓋有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官孝勳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4.095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884元,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2,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3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78,121元,尚應補繳28,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官孝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 79,884 (4.97+39.72+39.72+19.86+5+8.275+16.55)79,884元=10,712,044元。
2 姜懿芸 王梓葵 陳達毅 陳麒竣 陳依綾 同上 39.72 3 賴江阿香 同上 39.72 4 陳金城 同上 19.86 5 陳政賢 同上 5 6 楊聰明 同上 8.275 7 林焜堯 同上 16.55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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