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0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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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加油站者,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租賃合約),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租期15年。

詎被告臨時於3月14日向原告表示以原告的關係企業「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併重簽契約,原告拒絕後被告於4月27日回覆兩造契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思表示。

原告於系爭房地租賃合約約定之5月1日到達租賃標的物所在地,被告明確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給原告。

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17項就違約金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

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理站體之花費成本」。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萬元,押金10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押金五倍500萬元,加計未到期租金3,780萬元(21萬元×12個月×15年),總共4,280萬元。

爰依系爭租租賃契約第6條第1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以為承租人是經國能源公司,然原告將系爭房地租賃合約傳給被告看時,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儘速簽名,然實質上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經國能源公司與原告間資本額差距甚大,故被告當時是願意與經國能源公司簽約,而並非原告。

被告發現錯誤後,已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任契約並無任何損害,如果有損害,原告應該提出已經給付第三人金錢之證據加以證明;

且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該酌減至零,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因為錯誤而撤銷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云云。

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租賃合約,簽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

而當初黃耀堂、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顯係兩家公司均是相同經營者。

雖然兩家公司之資本額不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所列印,本院卷第95、96頁),然此為被告事後查詢得知,並無法作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在簽訂契約之前,原告有提出兩家公司之資本額及相關公司組織章程,讓被告發生錯誤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在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合約時,既然契約上的承租人是原告,而原告否認當初是以經國能源公司作為承租人,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有錯誤,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契約。

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事,撤銷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錯誤之情事,故被告以此為撤銷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三)依照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17項就違約金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

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理站體之花費成本」。

就該條文違約金約定之內容,顯然就租賃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違約金之約定。

然現今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而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如前述被告以錯誤為由業經本院所不採,則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之情況。

而原告直接以租賃契約第6條第17項之條款來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因被告拒絕履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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