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丁○○、張○○、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
- 二、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己○○貳佰柒拾玖
- 三、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己○○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
- 四、前三項之給付(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如任一被告已為
- 五、被告丙○○、丁○○、張○○、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
- 六、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
- 七、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拾陸萬伍仟
- 八、前三項之給付(即主文第五項至第七項),如任一被告已為
-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再者,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
- 五、被告丁○○、張○○、張○○之父、張○○之母、劉○○之父經合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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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賴春榮 住○○市○○區○○○街00號6樓
張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黃威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黃詣富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張○○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張○○、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暨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己○○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暨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己○○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暨被告劉○○、劉○○之父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之給付(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丙○○、丁○○、張○○、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暨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暨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暨被告劉○○、劉○○之父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前三項之給付(即主文第五項至第七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己○○以玖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戊○○以玖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劉○○於00年0月出生,上開被告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之少年,復為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張○○本人及其父母(即張○○之父、張○○之母)、被告劉○○本人及其父(即劉○○之父)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劉○○迄至112年1月1日均業已成年,未經本人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2年2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附民卷第105-106頁),亦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4,524,8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450,490元,其中張○○、張○○之父、張○○之母,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均自起訴狀送達起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附民卷第5頁),迭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丙○○、丁○○、張○○、劉○○、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7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7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7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丁○○、張○○、劉○○、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2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20,708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劉○○、劉○○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82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第⒈、⒉、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⒏第⒋、⒌、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33-336頁)。
㈡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賴世偉致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因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原告始以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77,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訴,該裁定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7-161頁),是以,原告針對被告乙○○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上開裁定可佐(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先予敘明。
五、被告丁○○、張○○、張○○之父、張○○之母、劉○○之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替被告張○○出氣,與賴世偉相約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龍來海釣場對面籃球場碰面,被告丙○○並夥同甲○○、被告丁○○、張○○、劉○○、乙○○,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一同至上址。
迨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被告丁○○及其他邀集到場之人,與賴世偉夥同到場之人相遇,雙方遂生肢體衝突。
於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劉○○因發現賴世偉手持西瓜刀,故夥同甲○○、被告乙○○、張○○,將賴世偉團團圍住,並輪流毆打賴世偉,導致賴世偉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甲○○、被告丙○○、丁○○部分)、本院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被告張○○、劉○○部分),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甲○○、被告丙○○、丁○○、乙○○部分)認定在案。
㈡基此,賴世偉因可歸責於甲○○、被告丙○○、丁○○、張○○、劉○○、乙○○之共同行為而死亡,原告己○○、戊○○分別為賴世偉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丁○○、張○○、劉○○、乙○○,請求連帶賠償;
又被告張○○之父、張○○之母為被告張○○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之父、張○○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之父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賠償費用分別如下:⒈殯葬費部分:賴世偉因被告丙○○、丁○○、張○○、劉○○、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死亡,原告己○○支出賴世偉之殯葬費用總計286,200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賴世偉死亡之109年7月2日,原告己○○為60歲10月、原告戊○○為57歲4月,依内政部統計處109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及平均餘命表為基準,計算賴世偉之平均餘命為44.49年,而原告己○○、戊○○以65歲為退休年齡,得對賴世偉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分別為19年、22.44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為22,537元,以上開統計數據為基準,計算原告己○○、戊○○之受扶養額,又因原告己○○、戊○○另有一女,其與賴世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839,458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070,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戊○○分別為賴世偉之父、母,雙方共同生活近35年,本冀兒孫滿堂共度晚年,親子關係密切,賴世偉卻在毫無預期之意外中,遽然遭被告等人殺害,原告每每進到賴世偉房間賭物思情,所受之精神痛苦甚鉅,原告己○○、戊○○各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⒋另因原告二人於112年12月20日與甲○○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扣除原告己○○、戊○○各已受償之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2=750,000元),原告己○○請求之金額共為3,875,658元(計算式:1,839,458元+2,500,000元+286,200元-750,000元=3,875,658元)、原告戊○○請求之金額共為3,820,708元(計算式:2,070,708元+2,500,000元-750,000元=3,820,708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未曾抵達現場,而係與事故現場尚距離一段路時,因下車不久即見眾人正要散去,其隨即亦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僅通知被告甲○○、丁○○、張○○,以及訴外人林俊豪、鄭柏誠、黃正賢、鍾鎮鴻、李秉倫及楊益楷前至該處,其餘到場人員分別為被告張○○、丁○○等人所另行邀約,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且被告丙○○通知被告甲○○、丁○○、張○○及上開訴外人前至現場時,皆告知其等要「瞭解事情經過、好好講、講事情、道歉、談和」,被告丙○○乃係保持好好講、和解、道歉即可之心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抵達現場之被告丙○○,誠難預見原欲談和之場面,竟演變成被告張○○另行邀約之被告劉○○持刀砍殺賴世偉之結果。
⒉再者,因衝突起因並非嚴重之糾紛,被告丙○○於行前即吩咐前往現場之人應克制使用之武力、即便現場發生衝突,至多持棍子即可,實難認被告丙○○對於到場被告劉○○持刀將賴世偉砍死乙事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丙○○既未實際參與下手持棍棒毆打賴世偉之行為,且其下車欲前往現場時,賴世偉已遭被告劉○○砍傷、現場人員一哄而散,被告丙○○根本未曾靠近案發現場,無論係被告丙○○所處之位置、方向,皆無從看見賴世偉如何遭攻擊及可能傷重致死等節,被告丙○○對於被告劉○○至現場持刀砍賴世偉之舉,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
⒊因被告丙○○對於被告劉○○因犯意升高而持西瓜刀接連揮砍賴世偉肩部、背部以及頸部各1刀之殺人行為,並無事中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客觀上亦難預見被告劉○○將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被告丙○○所參與謀議之部分,既非賴世偉之死因,被告丙○○對於被告劉○○另行起意所造成賴世偉之死亡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賴世偉有無因被告丙○○而有傷勢累積、擴大之情形,而併為死亡之原因,因被告劉○○之殺人行為,業已逸脫被告丙○○與其他在場之人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丙○○當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遑論賴世偉之死亡結果,乃係被告劉○○獨立之殺人行為所造成,被告丙○○自毋庸負擔任何結果加重之責。
⒋至於原告二人雖主張65歲為退休年齡,然就原告二人退休後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一節,原告二人均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伊當時在馬路上,伊並不認識賴世偉,伊並未攻擊或傷害賴世偉,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部分:伊有對賴世偉動手,伊應該要賠償原告,然須待伊回歸社會工作後,一個月一個月慢慢償還等語。
㈣被告張○○部分:伊願意賠償,然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㈤被告張○○之父、張○○之母、劉○○之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夥同甲○○、被告丁○○、張○○、劉○○、乙○○等人,攜帶棍棒、西瓜刀等武器,於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與賴世偉邀集之人,相約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前之龍來海釣場前碰面。
雙方發生衝突,賴世偉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頸部深層撕裂傷、右肩深層撕裂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勢,因未及時受醫治,失血過多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殯葬服務證明書、蓮登往生諮詢規劃等件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21-29頁),而甲○○、被告丙○○、丁○○因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其餘上訴駁回(僅撤銷改判甲○○部分);
被告張○○、劉○○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西瓜刀1支、銀色鋁棒1支、紅色鋁棒1支、空心鐵棒1支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61頁、第379-417頁、本院卷二第9-15頁、第57-70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丙○○、丁○○、張○○、劉○○是否應對賴世偉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張○○之父、張○○之母是否應與被告張○○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告劉○○之父是否與被告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⒋原告己○○、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丁○○、張○○、劉○○是否應對賴世偉死亡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規定屬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依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包括「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加害行為」類型。
又所謂「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固有類型,立法意旨在於使加害人就「可能之因果關係」負責,免除被害人就各加害人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共同行為人仍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各加害人僅須就各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之故意,無須及於其法律效果。
換言之,加害人就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行為所生之結果,加害人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於刑法上即指加重結果犯之情形(參刑法第17條)。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於行前即吩咐前往現場之人應克制使用武力,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下手持棍棒毆打賴世偉之行為,且當被告丙○○抵達現場時,賴世偉即已遭被告劉○○砍傷、現場人員一哄而散,被告丙○○至始未靠近案發現場,被告丙○○對於賴世偉遭被告劉○○持刀砍傷,最終致死乙節,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被告丙○○客觀上實難預見被告劉○○已將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被告丙○○所參與謀議之部分,並非賴世偉之死因,被告丙○○對於賴世偉之死亡結果,毋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伊並未攻擊或傷害賴世偉,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⑴被告丙○○為處理被告張○○與賴世偉間之糾紛,與賴世偉相約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61巷口龍來海釣場對面之籃球場談判,被告丙○○邀集被告丁○○、甲○○及被告張○○一同前往,其等與輾轉受邀集之被告劉○○、乙○○、郭仲棠、郭鴻銘、童玉崎先在海湖國小集合,再前往上址龍來海釣場附近彩虹橋下停車場等待,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龍來海釣場前相遇,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與被告丙○○在刑事審理程序所述之過程相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一第66頁),是以,就上開事故前被告丙○○揪眾(包含被告丁○○、張○○以及輾轉受邀之劉○○)至現場之過程,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於刑事偵查過程中供稱:伊等原本講下車要先談,後來前面的人到場,對方拿鎮暴槍就開始打,本來是想說談不攏要動手再動手;
伊等有說等一下對方到時,東西先不要拿下車,先用講的跟他們講,伊本來是要問賴世偉為何要打張○○之類的;
伊有想到兩邊人馬到現場去可能會有打起來傷害的事;
伊確實有說『如果有打起來的話用棍子打就好』,但伊忘記是對誰講、在哪講的等語(少連偵字第26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第295頁),觀諸被告丙○○上開於刑事偵查過程之陳述內容,其等為替被告張○○處理糾紛,故糾集他人一同至現場,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們禮拜一時聚在一起,有跟他們說要幫張○○討回來,昨天我再LINE一個一個通知他們要過來」(少連偵字第267號卷二第227頁),被告丙○○既立基於群組號召之人,甚自稱其有向參與之人交代「如果有打起來的話用棍子打就好」等語,被告丙○○顯然係立於首謀、主導之地位,且該日參與談判之人數眾多,被告丙○○主觀上亦可知悉其等攜帶之凶器除棍棒外,應有比棍棒更具殺傷力之工具,否則被告丙○○何必稱「用棍子打就好」等語,被告丙○○一再辯稱其沒有想要帶刀等語,實與其上開供述內容,有所齟齬,尚不足採。
⑶再者,甲○○於刑事偵查過程中供述:伊走到巷子裡,看到劉○○要從裡面往外面走出來,旁邊右前方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認出來是賴世偉,張○○也有在裡面,張○○說確定是他,伊有拿棒球棍,一些在場的朋友也有拿棒球棍,伊等有先打他,那是因為賴世偉先對伊等揮棒,伊也只打到賴世偉之棒球棍而非他的身體,伊請他們先停,伊跟賴世偉說『你棒球棍丟掉、跪下來道歉就好』,劉○○嗆賴世偉說『叫你棒球棍丟掉你不丟掉』,就砍下去,伊記得是砍兩刀,砍的速度很快,對方噴血,就靠著牆壁,劉○○馬上再補第二刀往他的背部砍下去;
在海湖國小跟停車場沒有人指揮,丙○○、黃聖祥(即丁○○)有告訴大家等一下不要拿刀,拿棒球棍、教訓教訓就好等語(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99頁及反面)。
①西瓜刀乃係鋒銳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在聚眾鬥毆時若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張○○、劉○○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持西瓜刀鬥毆時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之風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當甲○○、被告張○○、劉○○在現場發現賴世偉之行蹤後,旋將賴世偉包圍,其等先以棍棒毆打賴世偉、要求賴世偉道歉後,被告劉○○不顧持西瓜刀揮砍賴世偉時,恐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仍持刀揮砍賴世偉之肩部、背部,且在被告劉○○持刀揮砍賴世偉之過程中,甲○○、被告張○○均未出手或出言阻止,是以,即便實際揮刀砍殺賴世偉之人為被告劉○○,惟持西瓜刀揮砍之過程,若砍中人體要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亦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而甲○○、被告張○○在被告劉○○持刀揮砍賴世偉時,同在場圍觀助陣,並無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是以,被告劉○○對其持刀砍殺賴世偉,造成賴世偉死亡之結果,自屬故意侵害生命權之舉,張○○對於賴世偉遭持刀砍殺致死之結果,則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賴世偉生命權之情事,被告張○○自亦應就賴世偉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就被告張○○、劉○○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②其此,被告丙○○、丁○○雖迭辯稱賴世偉遭砍殺死亡之結果,被告丙○○、丁○○均不在場,毋庸替賴世偉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事故即係由被告丙○○集結他人後,其等依計畫分工持工具前往,被告丁○○於刑事偵查過程中,亦自稱:伊前往該處時,他們說在海湖國小集合,大概10台轎車還有幾台摩托車,鍾鎮鴻有拿一把西瓜刀給伊;
伊是第一台車到現場,伊一到場,對方就拿空氣槍射擊,伊就拿西瓜刀往前衝,因為伊跟對方沒有深仇大恨,本來就是想要教訓他們而已,伊是拿西瓜刀之側身拍擊,對方陸續跑走,伊總共有拍到2人等語(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77頁),被告丙○○糾集眾人(業如前述)、被告丁○○持西瓜刀至現場,其等之目的無非均係至現場替張○○討公道、傷害賴世偉及其餘在場之人,被告丙○○、丁○○對於在場之人以不同之方法傷害賴世偉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賴世偉之身體權、健康權,被告丙○○、丁○○此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丙○○既知悉當時現場有他人攜帶刀械,被告丁○○本身亦攜帶西瓜刀到場,而被告丙○○、丁○○當均能客觀預見倘賴世偉遭刀械砍傷,恐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丙○○、丁○○皆未為任何對此可能造成死亡之風險加以注意或防免之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丁○○自亦有過失不法侵害賴世偉生命權之情事,被告丙○○、丁○○當應就賴世偉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是以,賴世偉遭劉○○持刀砍殺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劉○○當屬故意不法侵害賴世偉之生命權,而被告丙○○、丁○○及張○○就此部分因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又未對賴世偉可能死亡之風險為任何注意或防免之行為,被告丙○○、丁○○及張○○皆構成過失不法侵害賴世偉之生命權,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丁○○、張○○、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之父、張○○之母是否應與被告張○○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之父是否與被告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因此,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
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被告張○○、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之父母、被告劉○○之父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張○○、劉○○、張○○之父、張○○之母、劉○○之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個資卷第151-167頁),衡諸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張○○、劉○○以上開共同侵權之行為致賴世偉死亡時,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張○○、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之父母、被告劉○○之父)就其等監督被告張○○、劉○○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張○○、劉○○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之父、被告張○○之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之父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㈢原告己○○、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⒈原告己○○部分:⑴殯葬費用: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己○○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殯葬費用20,000元、5,600元、3,600元、3,300元、1,600元、1,300元、300元、300元、2,000元、237,720元以及10,500元,總計286,200元(計算式:20,000元+5,600元+3,600元+3,300元+1,600元+1,300元+300元+300元+2,000元+237,720元+10,500元=286,200元)乙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殯葬服務證明書、蓮登往生諮詢規劃治喪追加單等相佐(附民字第293號卷第23-29頁),堪認己○○確有因賴世偉之死亡,而支出上開殯葬費用,另衡酌喪禮規模、喪葬用品好壞、火化費用、法事人力、喪葬業者服務品質等,均影響喪葬費用之高低,而原告己○○請求之喪葬費用並未明顯逾越大眾治喪項目之費用,當認原告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故原告己○○請求總計286,200元之喪葬費用,確屬可採。
⑵扶養費用: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見該項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②查:原告己○○為賴世偉之父親,有原告己○○之戶籍謄本可佐(附民字第293號卷第11頁),而依照原告己○○於109年、110年之申報所得資料,所得資料分別為292,368元、146元,另有1臺汽車、1,460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個資卷),另觀諸原告己○○所提出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2,537元(本院卷一第347頁),則以原告己○○上開所得計算,原告己○○之所得約能維持生活所需約13月(計算式:292,368元22,537元/月=約13個月),惟原告己○○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僅1臺汽車、1,460元之投資)實非屬富有,無從據此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 或於退休後仍有工作收入得維持生活,是原告己○○於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屆時年歲已高,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原告己○○(00年0月生)於賴世偉死亡之時為60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
惟審諸原告己○○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足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己○○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參以109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344頁),原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2.88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7.88年(計算式:60+22.88-65=17.88年),另原告己○○所居住之桃園市地區,於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是每年應以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12=270,444元)為計算基準,又於賴世偉死亡時,原告己○○除賴世偉外,尚有訴外人賴亭伃同負扶養義務(附民字第293號卷第11頁),故賴世偉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即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賴世偉、賴亭伃)。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759,518元【計算式:{(270,444元12.00000000)+(270,4440.88)(13.00000000-00.00000000)}2=1,759,517.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8[去整數得0.8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是以,賴世偉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遭被告丙○○、丁○○、張○○、劉○○上開舉止,造成賴世偉死亡之結果,故原告己○○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759,518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應賠償1,500,000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②賴世偉因被告丙○○、丁○○、張○○、劉○○上開侵權行為而不治死亡,使原告己○○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原告己○○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考量原告己○○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於保全公司工作,月薪約32,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76頁),而原告己○○、被告丙○○、丁○○、張○○、劉○○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原告己○○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丙○○、丁○○、張○○、劉○○等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己○○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己○○精神上所受損害,應請求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己○○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喪葬費用286,200元、扶養費用1,759,51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3,545,718元(計算式:286,200元+1,759,518元+1,500,000元=3,545,718元)。
⑸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①被告丙○○、丁○○、張○○、劉○○就賴世偉之死亡,須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應被告丙○○之邀約同至現場,甲○○於刑事偵查之過程中亦稱其當日有攜帶棒球棍至現場等語(少連偵字第311號卷第299頁反面),甲○○因被告丙○○之邀約遂持棒球棒至現場,其目的同係為張○○討公道、傷害賴世偉及其餘在場之人,甲○○對於在場之人以不同之方法傷害賴世偉之行為,同屬故意不法侵害賴世偉之身體權、健康權,揆諸首開說明,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甲○○於偵查中既稱「當時丙○○、丁○○有告訴大家等一下不要拿刀,拿棒球棍、教訓教訓就好」(少連偵字第299頁反面),顯然甲○○亦知悉當時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甲○○為智識正常之人,當能客觀預見倘賴世偉遭刀械砍傷,恐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甲○○亦有過失不法侵害賴世偉生命權之情,依上開說明,甲○○當就賴世偉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②被告丙○○、丁○○、張○○、劉○○及甲○○均對賴世偉之死亡結果,須負共同侵權之行為責任,而審酌被告丙○○糾眾至現場、被告丁○○、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均持棍棒、西瓜刀等武器到場,惟係由被告劉○○持西瓜刀砍殺賴世偉,致賴世偉因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審酌上開被告造成賴世偉死亡之侵權行為態樣、賴世偉死亡發生之原因等節,應認被告丙○○、丁○○、張○○、劉○○及甲○○就賴世偉傷重致死內部責任分擔比例分別係被告丙○○為25%、被告丁○○為15%、被告張○○為15%、被告劉○○為30%、被告甲○○為15%,準此,被告丙○○、丁○○、張○○、劉○○及甲○○對於原告己○○因賴世偉傷重致死所應負之內部分擔額分別係被告丙○○為886,429元、被告丁○○、張○○、甲○○均為531,858元及被告劉○○之1,063,715元。
③又甲○○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己○○、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己○○、戊○○1,500,000元,甲○○已如數給付全額予原告己○○、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原告己○○、戊○○內部平均上開調解金額,原告己○○、戊○○一人乃取得750,000元之調解金(計算式:1,500,000元2=750,000元),甲○○與原告己○○達成調解之金額,實已逾甲○○之應分擔額(即531,858元),惟原告己○○就甲○○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作何免除(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對被告丙○○、丁○○、張○○、劉○○而言,該調解筆錄僅具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甲○○依上開調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丙○○、丁○○、張○○、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己○○就其自甲○○受償之750,00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
⑹綜上,原告己○○得請求之款項總計應為2,795,718元(計算式:3,545,718元-750,000元=2,795,71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用:①原告戊○○為賴世偉之母親,有原告戊○○之戶籍謄本可佐(附民字第293號卷第11頁),而依照原告戊○○於109年至111之申報所得資料,所得資料分別為587,910元、603,790元、604,544元,另有1筆土地、36,200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個資卷),另觀諸原告戊○○所提出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約22,537元(本院卷一第347頁),以原告戊○○上開所得計算,原告戊○○之所得確能維持生活所需約26個月、27個月,惟原告戊○○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即1筆土地、36,200元之投資)難謂屬富有,無從據此而得認為原告戊○○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且於退休後仍有工作收入得維持生活,是可認原告戊○○於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屆時年歲已高,將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戊○○(00年0月0日生)於賴世偉死亡之時為57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足認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為維持生活。
惟審諸原告戊○○上開財產所得狀況,足認其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原告戊○○應自65歲起算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
參以109年桃園市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346頁),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9.59年,則其自65歲起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1.59年(計算式:57+29.59-65=21.59年),另原告戊○○所居住之桃園市地區,於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是每年應以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12=270,444元)為計算基準,又於賴世偉死亡時,原告戊○○除賴世偉外,尚有賴亭伃同負扶養義務(附民字第293號卷第11頁),故賴世偉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即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賴世偉、賴亭伃)。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2,015,331元【計算式:{(270,44414.00000000)+(270,4440.59)(15.00000000-00.00000000)}2=2,015,331.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9[去整數得0.5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以,賴世偉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遭被告丙○○、丁○○、張○○、劉○○上開舉止,造成賴世偉死亡之結果,故原告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2,015,331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應賠償1,500,000元賴世偉因被告丙○○、丁○○、張○○、劉○○上開侵權行為而不治死亡,使原告戊○○家庭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原告戊○○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損害,考量原告戊○○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退休等情(本院卷二第276頁),而原告戊○○、被告丙○○、丁○○、張○○、劉○○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原告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丙○○、丁○○、張○○、劉○○等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及原告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戊○○精神上所受損害,應請求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扶養費用2,015,33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3,515,331元(計算式:2,015,331元+1,500,000元=3,515,331元)。
⑷誠如前述,甲○○於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己○○、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己○○、戊○○1,500,000元,甲○○亦已如數給付全額予原告己○○、戊○○,原告己○○、戊○○內部平均上開調解金額,則原告己○○、戊○○一人乃取得750,000元之調解金(計算式:1,500,000元2=750,000元),因甲○○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丙○○、丁○○、張○○、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戊○○就其自甲○○受償之750,00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
⑸是以,原告戊○○得請求之款項總計應為2,765,331元(計算式:3,515,331元-750,000元=2,765,331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丁○○、劉○○、賴世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劉○○之父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告丙○○、於110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8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8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於110年9月7日送達劉○○、劉○○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字第293號卷第65-67頁、第71-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0年8月10日起、被告丁○○自110年8月22日起、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均自110年9月9日起、被告劉○○、劉○○之父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張○○、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795,718元,暨被告丙○○自110年8月10日起、被告丁○○自110年8月22日起、被告張○○自110年9月9日起、被告劉○○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2,765,331元,暨被告丙○○自110年8月10日起、被告丁○○自110年8月22日起、被告張○○自110年9月9日起、被告劉○○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張○○之父、被告張○○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795,718元,暨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自110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2,765,331元,及被告張○○、張○○之父、張○○之母自110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劉○○之父連帶給付原告己○○2,795,718元,暨被告劉○○、劉○○之父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2,765,331元,及被告劉○○、劉○○之父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年計算) 編號 原告 扶養費 計算式 1 己○○ 1,839,458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39,458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3.00000000)÷2=1,839,458.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戊○○ 2,070,708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70,708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5.00000000+(270,444×0.44)×(15.00000000-00.00000000))÷2=2,070,708.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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