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6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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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



被 告 盧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319、411、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易字第2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君悅飯店内,向原告佯稱PowerLink基金會為一專門操作投資之團體,其為該基金會之特別助理,正負責「world-wide-spcialinvestmentprojects」投資案,並邀約原告投資,稱有一倍以上獲利,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均無依約給付獲利,更無從證明有此投資案,原告始驚覺遭詐編,被告以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依法請求賠償之,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Power Link基金會之特別助理,負責「world-wide special investment projects」投資案,且以前揭投資案需周轉、交際費以利進行為由,透過訴外人柳宋碧珠要求原告以其及配偶莊錦煌名義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00萬元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核閱卷內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匯款簡訊手機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1893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0140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8年8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80000049號函及存戶資料、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5138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4至9、48至51、52至58、59至64、65頁),核閱證人柳宋碧珠、曹惟凌、薛麗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前開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132至133頁背面、第149至151頁、第150至151頁),確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施予詐術,因而交付財物,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

再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9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條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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