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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3,224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嗣後具狀表示裁判費金額龐大,希望可以安排調解,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案繳費查詢清單答詢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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