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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許應全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地說,「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就是「即使原告說的都是真的,也不可能勝訴」的情形。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0月1日與訴外人葉步來先後簽定備忘錄,而為居間介紹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山峰市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峰重劃會)土地買賣之居間介紹人。
(二)訴外人林陳梅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山峰重劃會及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購買昇詠公司參與山峰重劃會於重劃後取得之抵費地,嗣林陳海、山峰重劃會、昇詠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使被告概括承受昇詠公司之權利義務。
(三)昇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尚有1,575萬元仍未給付,被告既已概括承受昇詠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依原告主張,與原告簽定備忘錄,成立居間契約的是葉步來,不是山峰重劃會或昇詠公司。
基於債之相對性,本非居間契約當事人的昇詠公司,並無對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概括承受昇詠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也不無從依此居間契約對被告有何請求。
(二)原告之訴有前揭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因此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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