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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即
被告林承輝(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輝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01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惟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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