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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許嘉濬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廖俊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詎被告廖俊瑋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私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嗣鄧楓逕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提供予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許嘉濬,使被告棋勝公司、許嘉濬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俊瑋、棋勝公司及許嘉濬連帶賠償等語。
查被告棋勝公司之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許嘉濬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士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亦未舉證釋明被告棋勝公司、許嘉濬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棋勝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被告許嘉濬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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