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496,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鄭國言與被告於民國87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股權比例分別為65%、35%,被告自87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主辦會計人員,長期掌握原告公司財務事項,並保管原告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及印鑑章,原告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訴外人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PMG)進行鑑識會計,始知被告所涉帳目登載不實、傳票無憑證、重複入帳、帳載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見上開違法事情敗露,竟對原告及鄭國言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KPMG鑑識會計之結果,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124萬3,88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因而主張對被告有3,124萬3,885元之借款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本於前開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裁判兩歧,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