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4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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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家柔 住○○市○○區○○路00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氏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徐榕鉦

徐榕辰
追加被 告 薛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系爭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盛立(原名黃勝利於民國93年8月23日改名)及前妻陳美雀所有。

黃盛立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旺於93年4月2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茲因黃勝利坐落○○鄉○○村○○路00號。

花蓮縣○○鎮○○路000號兩棟房舍,因貸款無法繳納,今過戶於徐明旺名下,如有六期貸款無法繳納則買賣成立,房屋任由徐明旺處置(但賣款扣除銀行貸款,餘數應歸還黃勝利)…如果黃勝利清償銀行貸款或要買賣本人則願無條件蓋章給黃勝利」(下稱系爭協議書)。

黃盛立委由徐明旺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徐明旺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收益並居住迄今。

嗣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往生,而由被告等分別繼承系爭房房地,並分割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黃盛立於112年7月5日往生,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剩原告二人。

房屋貸款已由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清償完畢。

爰依系爭切結書、繼承、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徐榕鉦、徐榕辰及追加被告薛秀英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連帶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備位聲明:被告徐榕辰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徐榕鉦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有約定期限以五年為限,過後則本切結書無效。

既然已經超過雙方所約定之期限內,則系爭房地歸屬徐明旺所有。

系爭房地過戶給徐明旺後,仍由黃盛立等人居住,徐明旺是約定以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清償房屋貸款,並非無償提供原告等人居住。

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往生後,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黃盛立並未向被告等人提出異議。

如果黃盛立認為房屋為其所有,應該在徐明旺往生時,向徐明旺之繼承人提出辦理過戶之要求,顯見黃盛立亦默認系爭房地已屬於徐明旺所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徐明旺於93年4月21日簽訂如原證五之切結書(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及花蓮○○鎮○○路000號之房地00年0月間,黃盛立與徐明旺係以買賣為過戶移轉登記之原因。

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往生,被告徐榕鉦、徐榕辰於105年7月6日因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另黃盛立於112年7月5日往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

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切結書記載:「茲因黃勝利坐落於○○鄉○○村○○路00號。花蓮縣○○鎮○○路000號兩棟房舍,因貸款無法繳納,今過戶於徐明旺名下,如有六期貸款無法繳納,則買賣成立,房屋任由徐明旺處置(但賣款扣除銀行貸款,餘數歸還黃勝利)。

如果黃勝利清償銀行貸款,或要買賣本人願意無條件蓋章給黃勝利。

期限五年為限,過後本切結書自動無效。

恐偶無憑,特立此據。

立切結書人;

徐明旺。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

(詳見原證五)。

如果按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予徐明旺,然系爭房地過戶徐明旺明後下後,由徐明旺出名貸款並清償系爭房地之前所積欠銀行貸款。

如果任由黃盛立無期限約定繳清貸款後房屋歸屬其所有,相反黃盛立如無法清償貸款,徐明旺豈不是要負清償銀行貸款之責任,則徐明旺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呢?可見系爭切結書徐明旺承諾在五年期限內,黃盛立得行使對徐明旺在切結書承諾之義務,如果超過五年期限,則系爭切結書失效,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照雙方過戶時之買賣約定。

原告以此切結書來主張黃盛立、徐明旺間成立委任關係,顯無可採。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如果黃盛立與徐明旺間成立委任關係,則雙方在徐明旺於103年12月16日時委任關係消滅。

衡諸常情,黃盛立應在當時會向被告等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豈可能任由被告等辦理分割繼承,且在黃盛立往生前均未見其向被告等催告行使權利。

另切結書有關之花蓮縣○○鎮○○路000號房地亦是徐明旺之繼承人薛秀英辦理繼承後,已於000年0月0日出售第三人符成棟,出售價款亦為被告等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果黃盛立認為系爭房地亦屬其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予徐明旺,為何黃盛立在世時未與被告商討此事情呢,顯見黃盛立亦同認徐明旺之切結書僅在五年內有效。

(四)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等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房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切結書、繼承、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徐榕鉦、徐榕辰及追加被告薛秀英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連帶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徐榕辰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徐榕鉦應於繼承徐明旺遺產範圍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徐榕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24 4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33 全部

附表二:徐榕鉦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4 4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4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97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86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4 4分之2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26 4分之2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77 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四樓加強磚造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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