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7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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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中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宛庭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王維呈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19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違約金,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房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原告已給付10萬元斡旋金,並於112年7月11日匯款190萬元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共計給付200萬元買賣價金。

詎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接獲○銀行通知貸款金額無法達到買賣總價之7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原告得無條件解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信函,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

縱認原告未合法解約,被告沒收2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被告已於112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惟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收受信函後未付款,被告已於112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解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賣方(被告)同意買方(原告)貸款如不足7成者,可無條件解約,不負違約責任。」

(本院卷第26頁)。

㈡查證人即地政士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銀行業務庚是我於112年7月10日簽約當日介紹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即至○銀行寫貸款申請書。

但○銀行業務庚通知原告需提供保證人,否則貸款金額無法達到770萬元。

買賣契約內沒有任何條款強制原告需要提供保證人。

後來原告沒有提供保證人,而無法核貸770萬元。

112年8月10日我LINE給原告說永豐銀行不需保證人可貸款,原告回覆說已經發存證信函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㈢依證人癸證述,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約定「貸款不足7成」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解約自屬有據。

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國112年7月10日甲方(原告)應以現金支付新台幣10萬元整」(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給付10萬元現金斡旋金乙節(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給付之10萬元斡旋金於簽約當日轉為定金,而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90萬元,有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其餘190萬元自112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只要提供保證人,○銀行即可貸款7成,且地政士有告知有其他家銀行可以貸款7成云云。

然證人癸、仲介辛均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中並無要求原告應提供保證人之約定,亦無限制何時要確認貸款不足7成等語(本院卷第219、220、222、224頁),雖然癸證稱:一般是以交屋日為準,因交屋日要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於給付尾款日」貸款不足7成才可解約之約定,且兩造既有買方貸款不足7成可無條件解約之約定,賣方即知悉且應承擔買方解約之風險,不應加諸過多契約未約定之限制。

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10日到達被告,自無再配合向別家銀行申請貸款之義務,亦無給付第2期款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被告已解約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點、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就備位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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