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
- 二、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威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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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許孟威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5萬8,1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3萬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1萬9,000元為被告許孟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7萬9,000元為被告許孟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孟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以其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設備(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比例為新光保險公司60%、華南保險公司40%。
被告許孟威為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雇用之拆櫃臨時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7時左右,於被告家福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吸煙,本應注意抽煙後應確實熄滅火星,避免菸蒂火星引燃周邊易燃物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熄滅之菸蒂棄置現場後離開,隨後該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之藍色棧板與木頭棧板中間之棧板,因棄置之菸蒂引火燃燒,後續火勢擴大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被告家福公司為系爭火災發生地建物之所有人,屬建築法所規範應維護建物安全使用者,卻未依法設置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導致奔騰公司所投保之財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毀。
又被告家福公司為被告許孟威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許孟威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華南保險公司已分別賠付被保險人奔騰公司新台幣(下同)485萬8,133元、323萬8,755元,並依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承受奔騰公司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485萬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保險公司323萬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家福公司辯以: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地上物係訴外人湧銪開發有限公司興建、所有,出租予被告家福公司後交由訴外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負責收貨、驗貨、理貨、盤點、倉儲管理、物流配送及拆櫃服務。
系爭火災係因被告許孟威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並非系爭廠房設置、保管有所欠缺;
另系爭廠房劃設有禁菸區及吸菸區,無原告所述未依規定設置防火區域或違反建築法等情事。
被告許孟威係中法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錦旺通知,始至系爭廠房從事拆櫃工作,由張錦旺支付工資,受張錦旺指揮監督,並非被告家福公司之員工,也非受被告家福公司之指揮監督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孟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奔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家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許孟威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⒈系爭廠房由被告家福公司轉交予中法興公司負責收貨、驗貨、理貨、盤點、倉儲管理、物流配送及拆櫃服務,中法興公司並向奔騰公司租用倉儲設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廠房於111年3月14日7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C棟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起火原因為被告許孟威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存放於系爭廠房內由原告所承保、奔騰公司所有之倉儲設備則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原告新光保險公司及華南保險公司因此分別理賠485萬8,133元、323萬8,755元,奔騰公司並將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倉儲設備出租合約補充協議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許孟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許孟威抽菸後未確實熄滅火星之行為所致,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燒毀,被告許孟威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奔騰公司,自得於其等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許孟威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家福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孟威於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陳稱:伊係受僱於張錦旺個人,張錦旺係中法興公司的員工,伊工作內容拆的櫃子是被告家福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另觀諸其於另案本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警詢中亦陳稱:張錦旺叫我來這邊(指火災發生地)工作,我才來這邊工作的,家樂福物流中心楊梅廠為工作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復依證人張錦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任職於中法興物流的出貨組組員當臨時工,系爭火災案發當日係透過LINE請被告許孟威過去幫忙,因為被告許孟威說他有空可以過去拆櫃,薪水是領現金的,由「冠威」的人給被告許孟威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經核上開陳述互核,可證明被告許孟威係經由張錦旺通知,始得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拆櫃之工作,且許孟威於施工時,尚與被告家福公司、中法興公司之人員無任何關聯,於工作完成後之報酬核發,亦係透過張錦旺直接或間接取得,足徵被告許孟威並非受被告家福公司指揮監督,自難認被告許孟威與被告家福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之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就被告許孟威受僱於被告家福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家福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許孟威在常溫倉儲棧板暫存區抽菸後,未完全熄滅菸蒂即棄置現場後離開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火種(菸蒂)非屬系爭廠房之成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火種(菸蒂)之存在,既屬獨立於系爭廠房以外之物,核與系爭廠房於建造之初應具備之品質無關,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未依規定設置防火區劃等語,惟觀諸被告家福公司申請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檢附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其上記載防火區劃牆已施工完成、防火區劃已依圖說完成及監造人確認現場已按竣工圖施工完竣等語(本院卷第261、263頁),自難認被告家福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情事。
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廠房未依規定設置防火區劃,是其主張被告家福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乏所憑,故原告以被告家福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許孟威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許孟威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孟威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485萬8,133元、原告華南保險公司323萬8,7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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