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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崙祥之遺產遭被告盜領,為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屬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故需劉崙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劉崙祥之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件被告為請求,該等債權應為劉崙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劉崙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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