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6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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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亮慈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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