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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展維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9565元,及附表編號3至編號9「迄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3至編號9「應清償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萬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09年8月30日、109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3紙(即原證1、2、3),另於110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依上揭投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應給付原告共計671萬2500元,扣除附表編號1應返還金額22萬7500元已轉入編號3投入資金及被告於110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計清償35萬5435元,尚餘612萬9565元迄未清償,並自附表各該應清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9565元,及依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金額,自同附表編號所載之應清償日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2月11日契約(原證1)、109年8月30日契約(原證2)、109年11月1日契約(原證3)、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證4)為證。
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返還金額 (新臺幣) 應清償日 (民國) 迄未給付金額 依據 備註 1 227,500元 109年9月1日 - 原證1第4條 此應返還金額,雙方同意直接轉入編號3部分投資款 2 200,000元 110年1月12日 - 原證4 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同月12日清償,於同年2月5日至5月13日間,計清償35萬5435元,故編號2之迄未給付金額為零(20萬元-清償35萬 543=-15萬5435元) 3 575,000元 110年1月31日 419,565元 原證2第4條 前項15萬5435元用以清償約定返還金額57萬5000元,尚有41萬9565元未清償。
4 341,250元 110年2月28日 341,250元 原證1第4條 5 6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600,000元 原證3第4條 6 245,000元 110年9月1日 245,000元 原證1第4條 7 367,500元 111年2月28日 367,500元 原證1第4條 8 262,500元 111年9月1日 262,500元 原證1第4條 9 3,893,750元 112年2月28日 3,893,750元 原證1第4條 合計 6,712,500元 6,129,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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